(2017)苏01刑更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罪犯张定国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定国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535号罪犯张定国,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5日作出(2006)锡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定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4月4日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5日作出(2009)苏刑执字第034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张定国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苏刑执字第0581号刑事判决,将罪犯张定国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刑期至2030年2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325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定国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28年2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7年3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张定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定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以来,罪犯张定国在服刑期间获得监狱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定国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因该犯系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定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7年6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 红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