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24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黄涛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4刑初4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涛,男,1996年1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昌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昌宁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本昌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祥权、书记员乔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黄涛醉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某沿保大线由北向南行驶。当日22时17分,黄涛驾车行驶至保大线45公里100米处时,与道路西侧的路边桩相撞,造成黄涛、杨某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黄涛血样定性检测出酒精成分,乙醇含量为185.5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涛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黄涛在拘役二至三个月之间判处,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黄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黄涛醉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某沿保大线由北向南行驶。当日22时17分,黄涛驾车行驶至保大线45公里100米处时,与道路西侧的路边桩相撞,造成黄涛、杨某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黄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涛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5.5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告人黄涛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杨某、黄某、杜某、黄某的证言;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云永司鉴[2016](毒)鉴字第100857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黄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玲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兰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