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2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毛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400号原告: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洪洞县。被告:毛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河津市僧楼镇。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煤炭款27000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份被告毛某某让我给他送煤炭,说好的现金结账,可是送了600多吨以后,他一直不给钱。这十多年来我来了河津几十次,他也给了一些。2017年1月14日我再次来河津与他结账,他让他儿子毛某某给我出具了27000元欠条一张,后经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毛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发生煤炭交易,2017年1月14日进行了最终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7000元,后,原告在向被告催要剩余欠款过程中发生争议,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欠原告刘某某货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据条索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彦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孙小秀书 记 员 郭梦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