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法赔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马玉蛟申请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决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玉蛟,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6)青02法赔1号赔偿请求人马玉蛟,男,回族,生于1970年6月1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该县。委托代理人白恩海,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福存,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徐德林,该法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委托代理人王文辉,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第二审判庭庭长。马玉蛟因错误执行申请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的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复议并请求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马玉蛟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民和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民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民政房补决(2013)54号征收补偿决定,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7月29日向赔偿义务机关民和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民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以(2015)民法赔字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驳回马玉蛟赔偿申请。赔偿申请人马玉蛟不服该决定,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东法委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撤销民和县人民法院(2015)民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指令民和县人民法院作出决定。民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青0222法赔字1号赔偿决定书,以该院作出的(2014)民行非执字第2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决定对赔偿申请人马玉蛟提出的赔偿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马玉蛟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复议并请求作出赔偿决定。其具体请求事项为:1、请求撤销民和县人民法院(2016)青0222法赔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2、请求依法作出赔偿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因民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行非执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错误执行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463万元。赔偿请求人提出国家赔偿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1、民和县人民法院(2014)民行非执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违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明确规定,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依据以上规定,民和法院在受理民和县政府的强制执行申请时,要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合法性和是否符合公平补偿原则进行审查。而民和法院在没有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合法性和是否符合公平补偿原则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作出了民和县人民法院(2014)民行非执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该非诉执行行为违反了以上相关规定,是违法的。2、民和县政府民政房补决(2013)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1)该决定书认定赔偿请求人的房屋性质为住宅和其他,而实际上该房屋四年前就用于面粉加工,使用性质为商业。(2)在同一被拆迁区域对不同的被拆迁人所给的补偿标准不一、补差价差异巨大。(3)民和县政府在2013年5月制定、出台了《民和县县城房屋征收相关补偿标准》,但民和县政府在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民政房补决(2013)54号房屋补偿决定书时却没有依据该最新出台的补偿标准,却是依据2009年的补偿标准核定补偿款,两个标准补偿数额差异巨大。(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赔偿申请人的厂房地处商业中心,开发商该地区一平米的商铺价格高达18000元,二楼的一平米也达到了8500元以上,征收补偿决定书给申请人厂房的补偿价为每平米130元至440元不等。征收补偿决定书给申请人的补偿违反此规定。(5)评估机构的选择由民和县政府单方指定,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评估机构不具有独立、客观、公正性。3、民和法院(2016)青0222法赔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时,要审查法定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公平补偿等。在申请人提出国家赔偿时,民和法院赔偿审查组应当调取(2014)民行非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卷宗材料,审查作出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时是否按前述规定进行了审查,但本案中民和法院在作出(2016)青0222法赔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时并没有进行前述审核或审查,属于程序错误。综上所述,赔偿请求人认为民和县政府民政房补决(2013)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身违法,民和法院在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后,违法作出了(2014)民行非执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错误的裁定,并且该错误的非诉强制执行行为导致申请人的厂房没有得到合理补偿就被强行拆除,给申请人造成了损失。民和法院在受理申请人的国家赔偿申请后,又没有按相关规定审查材料,导致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错误。经审理查明,马玉蛟与其家族经营的“民和县伊展坊面粉加工场”,位于民和县川口镇下集场,场区面积1627.47平方米,占地8.57亩。2013年初,民和县人民政府因旧城改造决定对该面粉加工场的土地进行征收,并在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民政房补决(2013)54号征收补偿决定,共补偿137万元。对该征收补偿决定马玉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为此,民和县人民政府申请民和县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民和法院经审查作出(2014)民行非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准予执行民和县政府的民政房补决(2013)54号征收决定。在马玉蛟提出执行异议后,民和法院作出(2014)民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其异议,马玉蛟不服其裁定,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东法执复字第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复议申请,民和法院遂依据生效裁定进行了强制执行。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为此作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属司法审查行为,赔偿请求人马玉蛟以民和县人民法院违法执行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另外,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的主要理由是民和县人民政府未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征收,征收补偿决定书确定的征收补偿标准过低。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据以强制执行的根据错误而发生行政赔偿诉讼的,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该规定明确了此类赔偿作出基础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主体。民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虽存在交代复议权利不当的问题,但决定不予赔偿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马玉蛟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