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崔恒兰、董光灿与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恒兰,董光灿,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1662号原告:崔恒兰,女,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董光灿,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恒兰,女,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吴绍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文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恒兰、董光灿与被告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恒兰(兼董光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恒兰、董光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税前租金86434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结欠租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到实际付款为止)。3、解除与被告在2010年1月8日签订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收回经营权,合同解除后被告将店铺C1039腾让给原告。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1份《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1日至15日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费21609元,2015年10月1日至15日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金21609元,2016年5月1日至15日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租费21609元,2016年10月1日至15日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租金21609元。但被告并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租费及违约金的责任。原告催讨无果诉讼至法院。被告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租金请法院依法确认,拖欠的期限确认是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希望依法减免违约金,由法院认定,因为是整体经营,解除合同应该是进行整体解除,不适用于单独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工商信息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房产证、土地证各1份,以证明买卖房屋的事实以及房屋是原告所有,房屋价格415008元。3、《统一经营管理合同》1份,以证明双方订立合同,原、被告对于租金的约定和权益的约定。4、广告单1份,以证明购房时开发商的承诺。5、银行交易明细单2份,以证明2014年10月后原告没有收到租金。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8日,原告崔恒兰与被告签订了《统一经营管理合同》1份,约定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由甲方将其购买的坐落于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二期一层C1039号商铺(建筑面积38.82平方米)交由乙方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开业第一年至第三年为商场培育期,自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开业第一年至第三年商场培育期内乙方无需支付该商铺的租金,乙方承担全部商场培育期内的经营管理费用及其他费用。在商场开业后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按21609元,合计一年租金43217元,每一次租金支付日期为每年的5月1日至5月15日,第二次租金支付日期为每年的10月1日至15日。甲方自行承担依法应缴纳的税费,乙方依法承担代扣代缴义务。商场开业后第七年开始时,甲方继续委托乙方经营管理,由乙方统一对外招租、统一管理市场,乙方收取租金的10%为托管费,其余90%租金收益全部支付给甲方(年终被告向甲方公开该商铺租金收入账目并接受查询)。甲方自行承担依法应缴纳的税费,乙方依法承担代扣代缴义务。又查明:原、被告签订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第8-1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可以由一方书面通知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一)该商铺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提前收回的;(二)该商铺因社会公益或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征用的。该合同第8-2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商场培育期间及培育期届满后除8-1条外双方均无权提前解除本合同。该合同第10-4条明确:甲、乙双方在签署本合同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清楚明白,并愿按合同严格执行。合同赔偿责任9-1约定:任何一方怠于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必须按照该商铺购房款总价的30%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应继续履行本合同。另查明:坐落于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二期一层C1039号商铺,房屋产权登记为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2幢C1039号商铺(建筑面积39.2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两原告。2010年1月8日两原告购买该房屋,购房款为415008元。由于被告未及时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租金款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给付约定的租金。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结欠原告税前租金86434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及被告违反给付租金的约定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8643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因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申请减免,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参照到期租金的利息损失依法处理,本案的违约金应为租金43217元的50%21608.5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四部分组成。原告依据被告未按期给付租金而提出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鉴于被告违反合同中的付款约定,未能按期给付原告租金,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不得侵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崔恒兰与被告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8日签订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被告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2幢C1039号商铺腾让给原告崔恒兰。二、被告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恒兰、董光灿租金86434元,违约金(由租金43217元的50%21608.5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四部分组成)。(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崔恒兰、董光灿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2元减半收取1136元,由被告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倪雨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