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西安银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西安银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1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89号中信大厦11105室。法定代表人:宋占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荣,女,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西安市雁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银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东段3××号。法定代表人:刘万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平,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员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桂峡,女,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员工,住。上诉人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银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4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陕西省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40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西安银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西安银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限制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搬离,故致使产生房屋占用的责任不在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合同到期后产生的房屋占用费不应由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西安银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及时腾房,因此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房屋占用费合法合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西安银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西安银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房屋租金600000元及滞纳金69505元。2、请求判令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西安银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456667元。3、请求判令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限期搬离租赁房屋,将房屋返还西安银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4、诉讼费由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5日,西安银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方)与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租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租西安银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陕西省××房产(房产证编号为1125106021-1-2-2),出租房产面积为2000平方米。承租用途为办公,租赁期间为10个月,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合同第四条:双方同意按出租面积2000平方米计缴租金,租金为每平方米人民币50元/月,每月租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第五条,租金贰次支付,承租方于6月5日,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及第一月租金人民币10万元划入出租方指定的账户,第二次付款7月5日将9个月的租金人民币90万元付清。第九条第二款约定:承租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租金、费用及损失赔偿超过一天的,出租方将按欠缴费金的5‰按日收取滞纳金,欠缴费金超过30天的,出租方在收取相关违约金的同时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向西安银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2015年7月24日、2015年8月19日、2015年9月28日共向西安银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200000元,后未继续按约支付,2015年12月15日西安银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律师致函,要求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支付西安银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剩余租金,并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缴租违约金直至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足额支付租金之日止等,向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邮寄送达,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宋战峰于2016年12月18日签收,后因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仍未向西安银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租金,西安银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向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房屋租金合同》解除通知函,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认收到该解除函,并于2016年3月2日向西安银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100000元。2016年4月5日合同到期后,因双方就续租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故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2016年5月才陆续搬离。2016年5月份,西安银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向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收回了4楼的房屋,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及6月3日向西安银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腾出了405、411、406、408、407、419六间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还西安银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原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致认可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西安银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腾交的6间房屋面积共计200平方米。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称因其房屋租金未结清,故未能办理出门证,物业不让其搬离,所以才未能完全向西安银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腾交房屋。另查,西安银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起诉后,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向西安银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个月租金100000元,现尚欠西安银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租金500000元。西安银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现要求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3月5日,要求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至2016年7月20日,之后的不再向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西安银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西安银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西安银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依约解除合同,该解除合同通知到达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时合同已解除,现西安银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的租金5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于2015年7月5日将9个月租金付清,故西安银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69505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合同解除后仍占用西安银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房屋至今,故西安银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现要求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按照租金每月100000元支付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一审依法予以支持。但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将四层六间房屋共计200平方米交付西安银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故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7月20期间的使用费应将该200平方米面积的租金15667元扣减,扣减后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西安银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441000元。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前向西安银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但不足以补偿西安银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损失,故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再向西安银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341000元。西安银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搬离租赁房屋,将房屋返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判决:一、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西安银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金500000元及滞纳金69505元。二、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西安银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占用费341000元。(按每月100000元计算)三、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西安银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腾交位于西安市××号承租房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995元,由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西安银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西安银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均认可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搬离涉案租赁房屋,其中西安银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表示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彻底搬离。其余事实一审判决查明属实。本院认为,西安银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西安银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依约交付租赁物后,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且于合同解除后仍占用租赁房屋,故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按照租金标准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另依法承担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关于房屋使用期间,双方于2016年7月21日在原审庭审中均表示仅搬离了一部分房屋,现双方于二审审理中均认可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完全搬离涉案租赁房屋,其中西安银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表示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彻底搬离。因此,原审判决经核算后依法判令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至于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西安银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限制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搬离租赁物一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因双方于二审审理中均认可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搬离涉案租赁房屋,故原审判决第三项应予撤销,其余判项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40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40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西安银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5元由陕西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莉莉审判员 秦燕燕审判员 马延环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婉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