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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3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3146号原告闫某(曾用名闫甲),女,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李某,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委托代理人董某,女,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靖民初字第0283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李某不服,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陕08民终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02837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还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告闫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被告借原告62万元,因被告承诺将“塔吊”作价18万元作抵,故只给原告出具了44万元的条据,此后被告并未将“塔吊”抵给原告,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和利息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第一组证据,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当时口头陈述未用“塔吊”作抵的18万元也应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向法庭提交第二组证据村委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闫某和闫甲系同一人。原告向法庭提交第三组证据2015年6月18日靖边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庭审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庭审认定被告李某欠原告62万元,条据只打了44万元,18万元用塔吊机抵账,但至今没有抵成功。本院经原告申请调取李林胜调查笔录一份。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被告现不欠原告的分文,原告的诉讼请求贷款62万元不是事实不能成立;2、原告诉称出具44万元的贷款条不是事实,被告没有见过原告的44万元,因此不能成立应驳回。被告李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借条五支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李某曾在2006年、2007年、2010年等时间内借过原告的款,该借款全部还清,借款原件撕毁,该复印件是被告在此之前保存下的,该五支借款条据均向闫某借款,足以证明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被告向闫甲借款)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借44万元不予认可,因该条据和本案的原告没有关联性,条据上是闫甲并非闫某;从客观事实上该条据当时是李林胜让被告打条与闫甲借款,但该借款没有履行,被告未拿到分文,同时原告当时也不在场,不存在与原告借款的事实,因为该条系书证,依法与原告无法定利害关系;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该证明形式要件非法,村委盖章存在随意性,没有村委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负责人的签字确认,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因民事诉讼法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出示证明应当由经办人书面说明证明内容的合法来源或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属于曾用名应该由所在户籍出具证明;该证明的内容虚假不认可;对第三组该庭审笔录不予认可,因该庭审笔录系原告的陈述,没有事实根据。该庭审笔录及原审判决已经在2016年3月28日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终32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其撤销的理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发还重审。因此该庭审笔录不具有法定效力,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也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62万元借款的来源。对本院调取的李林胜调查笔录一份,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1、因按照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本案证人李林胜居住县城,完全符合出庭作证的条件,而贵庭调取笔录从程序上使本案被告对证明的内容无法质询真实情况,因此认为该调查笔录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2、对调查笔录的内容除证明“之前全部都算清了”认可,其他证明内容均不认可,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一被告打该条据的时候原告不在场,同时李林胜明确给被告说向闫甲借款,条据由李林胜拿走;第二被告虽打条向闫甲借款但分文未借到,该条据未实际履行,因此被告不认可,同时与原告无利害关系。3、证人李林胜证明该44万之前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全部算清,与原告所述62万元是来源被告提供的五支借款条据复印件相矛盾。4、证人书证原告欠62万元没有事实根据。5、被告李某从未阻挡过李林胜出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因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能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庭审笔录一份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李林胜调查笔录一份,因该组证据证言不足以充分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与被告具有相关利害关系,且被告质证有异议,故对该调查笔录不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之前,原告闫某与被告李某有经济往来,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李某向原告闫森霞借款440000元,李林胜为担保人,约定月利率为20‰,本金44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另查明,1、本案原告闫某与闫甲系同一人。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依法将被告李某所有的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东环路体育场1幢门面房屋一套(A1200511172208)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440000元,且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其意思表示真实,故应确认为有效。原告闫某与被告李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求偿还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支付用塔吊抵债未实现部分18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且被告李某又予以否认,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该借款已全部偿还借款的理由,因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双方结算前的,该借款条据由原告持有。故对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某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30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29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01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光全审 判 员  周永东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贺新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