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3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河南双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卢俊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双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卢俊青,侯高峰,包卫锋,陈顺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3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双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北路50号7号楼1-2层附4号。法定代表人:王双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铁岚,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俊青,女,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鑫,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侯高峰,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原审被告:包卫锋,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开发区。原审被告:陈顺彦,女,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上诉人河南双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诚电子)因与被上诉人卢俊青,原审被告侯高峰、包卫锋、陈顺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4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邢铁岚、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何永鑫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侯高峰、包卫锋、陈顺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诚电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的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一审原本只起诉原审被告侯高峰,而侯高峰并非上诉人法人,且侯高峰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还款承诺书,被上诉人接受,证明被上诉人清楚涉案借款实为侯高峰个人借款。被上诉人因侯高峰无可执行财产,恶意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且侯高峰一审中当庭承认借款为其个人所借,并承认借款合同上的公章是个人私自所盖。综上,一审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卢俊青辩称,侯高峰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一方,出具还款承诺书只能证明其认可借款事实并具有还款意向,并不能证明借款是个人行为,侯高峰辩称借款与上诉人无关的理由,不能对抗债权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侯高峰、包卫锋、陈顺彦均未答辩。卢俊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定被告侯高峰、陈顺彦、河南双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50万元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以50万元为基础,自2015年2月23日计算至实际偿清止)承担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12000元。2.判定被告包卫锋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23日《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借款人)侯高峰、河南双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乙方出借人卢俊青,甲方向乙方借到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用途为流动资金,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甲方逾期付息,除正常支付利息外,另按每日1000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一次性归还本息,甲方如到期不归还借款,乙方有权追收借款,并加收合同违约金,合同违约金标准是全部借款金额的日百分之五。借款到期后,甲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甲方将按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两倍,对乙方进行赔付利息,另须承担合同违约金,甲方承担乙方为收回借款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和损失。2、2013年11月23日《借据》显示,今借卢俊青50万元,期限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该收据系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附件,本人承诺到期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若到期未能按时还款付息,本人自愿承担《借款合同》中规定的违约金,借款人侯高峰、河南双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保证人包卫锋(身份证号)。3、2015年7月23日还款承诺书内容记载为本人侯高峰于2013年11月23日在卢俊青处借款50万元,到2014年11月23日到期,由于本人侯高峰资金紧张未能还款,现承诺于2015年9月10日还款10万元,剩余本金利息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侯高峰。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侯高峰、河南双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据、还款承诺书以及侯高峰的答辩意见为证,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侯高峰、河南双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2月23日至实际偿清止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12000元过高,被告侯高峰、河南双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23日至实际清偿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陈顺彦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因借据中未明确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包卫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侯高峰与河南双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均辩称该借款与河南双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关,但债务人之间对该笔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高峰、河南双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俊青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2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俊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侯高峰、河南双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由于被上诉人要求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过高,且借据中保证人未明确保证方式,因此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侯高峰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0万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判决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该笔借款系侯高峰个人借款的上诉理由,无有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河南双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 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