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龚小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小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刑初92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小兵,男,生于1994年4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万源市,现住四川省万源市。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月7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小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勇智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师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龚小兵在达川区三里坪街道万达路鸿锋网吧上网时,趁邻座上网人员孙某睡着后,采取秘密手段将孙某的白色VIVOX9手机盗走,后以700元的价格变卖并挥霍一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小兵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孙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龚小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龚小兵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小兵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小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龚小兵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发还被害人孙某,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龚小兵退赔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勇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江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