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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齐建国与陈广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建国,陈广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587号原告:齐建国,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韩甫政,河北庶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广宇,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齐建国与被告陈广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韩甫政、被告陈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建国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燃料油款25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陈广宇辩称:1、我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对于欠款数额不认可,我认可欠原告燃料油款189万。原告给我供油,我再给客户供油,客户给我油款,我才能给原告油款,原告诉状称多次向我催要油款,事实不存在。2、我2016年八月十五左右给原告20万承兑,2017年1月26日给原告50万元承兑,10万一张,共五张。3、终止业务是因为原告油质多次出现问题。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达成燃料油口头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供燃料油,被告欠原告燃料油款259万元,后被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于2016年12月5日偿还原告20万元、于2017年1月26日给原告5张承兑汇票每张100000元,合计5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89万元,并于2017年1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原告认可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一是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59万元的利息,二是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89万元本金的利息。原告提交被告2017年1月26日被告欠条一张、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2016年2月6日被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陈广宇欠款259万元。提交保全费5000元票据一张。被告陈广宇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26日欠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无异议,认可欠原告189万元油款;2、对原告主张的两阶段利息不认可,原因是原告油质有问题,我有人证,要求证人窦某出庭作证。证人窦某的证人证言:我为被告陈广宇作证,我是原告齐建国的表弟,也是他的员工,我与被告陈广宇是朋友与客户关系。我证明2016年中秋节之后向陈广宇帮原告齐建国追过欠款,过了一段时间被告陈广宇给了原告齐建国20万元的转账,后来又给了50万元的承兑,10万一张共五张。没有其他可证明的内容了。我就证实我拿了两次欠款,对油质问题我不清楚。经庭下核实被告陈广宇对原告提交的保全费票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陈广宇欠原告燃料油款18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齐建国主张自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12月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陈广宇支付2590000元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89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相关规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被告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890000元本金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财产保全损失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广宇偿还原告齐建国燃料油款189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陈广宇赔偿原告财产保全损失5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广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于陈广宇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5元,由原告承担2947元,由被告陈广宇承担795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悦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明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