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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2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刘小兵与中国电子学会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兵,中国电子学会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2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兵,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斌,北京市邦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子学会,住所地北京市玉渊潭南路普惠南里13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兰,副理事长兼秘书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媛,女,中国电子学会办公室行政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涛,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小兵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子学会(以下简称电子学会)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9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小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斌,被上诉人电子学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媛、陈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小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电子学会返还10万元所谓的“违约金”,电子学会向其支付工资13000元、经济补偿金12500元、赔偿金37500元、违约金10万元、2016年年终奖50000元。上诉理由为:1、刘小兵没有根本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其于2016年4月提出解除合同,6个月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再次提出解除合同,双方仍未能协商一致,其才解除合同,不存在根本违约。电子学会利用优势地位强迫其交纳违约金,应当返还。2、上诉人在合同期内没有无故旷工,且举证责任在电子学会,电子学会应当向其补发工资并支付绩效年终奖。电子学会辩称:1、刘小兵于2016年10月19日提出辞职,交纳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也说明签完协议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2、电子学会按照国家规定和单位绩效管理规定,根据刘小兵的工作表现、业绩等情况支付刘小兵工资,并无拖欠。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及离职证明都说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刘小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电子学会支付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克扣的工资13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赔偿金37500元和违约金10万元、2016年度年终奖50000元;2、电子学会返还向其强行索要的十万元人民币非法获得赃物及利息,并追究该单位负责人徐晓兰同志敲诈勒索的刑事责任;3、判定电子学会胁迫其签字的所谓“解除聘用关系协议”非法无效;4、判定电子学会负责人徐晓兰同志和直接执行人办公室主任杨X对本人进行公开赔礼道歉,并对半年多来对本人的要挟,胁迫和逼迫造成的精神伤害进行赔偿和补偿,并对上半年导致本人失去进入研究机构的机会损失进行补偿和赔偿,共计2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电子学会与刘小兵于2015年6月15日与电子学会签署为期五年的聘用合同,合同第五条工资福利与社会保险待遇规定:(一)甲方(电子学会)根据国家政策和单位的有关规定,乙方(刘小兵)从事的岗位以及乙方的工作表现、工作成果和贡献大小,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待遇。乙方工资的构成和标准如下:基本工资、津补贴、绩效工资等,试用期工资按照月工资的80%发放。第七条聘用合同的解除中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1、在试用期内的;2、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3、被录用或者选调为公务员的;4、依法服兵役的。除上述情形外,乙方提出解除本合同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本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本合同仍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可解除本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二)项规定本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的,单方面解除合同,违约一方承担违约赔偿金额为:拾万元人民币。2016年10月19日,刘小兵提出辞职,填写辞职原因为个人原因。2016年10月20日,刘小兵向电子学会支付聘用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2016年10月24日,刘小兵办理离职手续。2016年10月25日电子学会与刘小兵签署《解除聘用合同协议》。内容为:乙方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于2016年10月20日提交《辞职申请表》,经部门分管领导批准,同意其离职。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和电子学会总部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解除与乙方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聘用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一致同意于2016年10月24日解除聘用合同,双方的聘用权利义务终止。二、根据电子学会总部有关规定,乙方不享受甲方2016年年终奖金分配。三、签订本协议后,甲乙双方无包括人事劳动争议在内的任何争议。四、乙方必须在聘用关系解除后的30日内办理个人档案转出,按照公安部和北京市公安局对集体户口的有关规定,乙方必须在聘用关系解除后2016年12月1日前办理户口迁出手续。五、本协议经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电子学会在落款处盖章。刘小兵在落款处签写“劉晓兵”。刘小兵表示落款处“劉晓兵”三个字为其本人签署,但表示该协议的签署并非本人真实意思,故特意将本人姓名签署为“劉晓兵”。刘小兵主张电子学会在2016年4月至10月期间无故克扣其工资,2016年4月缺勤扣款400.77元、2016年6月缺勤扣款200.39元,刘小兵表示缺勤那天确实未进行指纹打卡,但外出均为办公,并非缺勤。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电子学会将其绩效工资部分进行了大额的扣减,也属无故克扣。电子学会对刘小兵的主张不予认可,表示扣发刘小兵绩效工资系根据绩效考核结果确定,就此主张电子学会向法院提交业务部门员工2016年工作任务承诺书,内容为“一、经营指标确认完成收入20万元,利润2万元。二、我将���力以赴完成2016年度各项计划任务。三、我同意并接受按照学会总部颁布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对我及部门相关人员进行考核。四。我承诺将严格执行学会关于项目管理的相关规定。”承诺人处显示刘小兵签字。刘小兵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签字时收入及利润处无数字,为空白。电子学会另向本院提交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员工考核测评表、测评汇总表。刘小兵表示上述文件均为电子学会单方出具,并无本人签字,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刘小兵以要求电子学会返还10万元违约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法律并不禁止事业单位与事业编制内员工签订聘用合同约定违约金,鉴此,电子学会与刘小兵签署的聘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除合同条件的,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违约一方承担赔偿金额拾万元的约定并无不当。刘小兵提交的辞职申请表显示为个人原因辞职,属于聘用合同期内,又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的情形,电子学会向刘小兵收取违约金10万元并无不当,法院对刘小兵要求电子学会返还1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就刘小兵主张的工资差额,电子学会系因刘小兵2016年4月及6月缺少指纹打卡,刘小兵也无证据证明其在未打卡期间为电子学会提供劳动,故电子学会对上述两个月缺勤情况进行扣款亦无不当。电子学会与刘小兵签署的员工2016年工作任务承诺书,刘小兵也无证据证明完成业绩情况,达到领取绩效工资标准。综上,法院对刘小兵要求电子学会支付2016年4月至10月克扣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就年终奖金一节,刘小兵2016年10月提出辞职,刘小兵无证据证明其可享受2016年度奖金,故法院对刘小兵要求电子学会支付2016年度奖金的请求也不予支持。刘小兵要求确认解除聘用关系协议无效一节,法院认为,刘小兵仅以落款处签署姓名为“劉晓兵”主张其系受胁迫而签署,并无充分依据,且如上文中阐述,刘小兵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电子学会依照聘用合同收取违约金并无不当,其工资也已结算完毕,电子学会与刘小兵签署的《解除聘用合同协议》应属合法有效,法院对刘小兵要求确认《解除聘用合同协议》无效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刘小兵要求电子学会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刘小兵要求返还非法所得赃物及利息;追究徐晓兰敲诈勒索的刑事责任;徐晓兰、杨X公开赔礼道歉、对精神伤害进行赔偿和补偿;因上半年失去进入研究机构的机会损失进行��偿和赔偿的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受理范围,法院对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刘小兵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小兵提交如下证据:1、电子学会OA办公系统截屏及邮件记录,证明刘小兵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两次提出辞职,电子学会不应当收取违约金;2、刘小兵的工作业绩资料,证明刘小兵的工作业绩情况,应当正常发放年终奖;3、OA系统考勤截图,证明刘小兵遵守纪律按时上下班,不应被克扣工资。电子学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约定“……除上述情形外,乙方提出解除本合同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本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本合同仍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可解除本合同。”现刘小兵主张其两次提交辞职申请符合该条款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但根据刘小兵签字的《解除聘用合同协议》及《离职证明》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就解除聘用合同达成一致,并不符合刘小兵所主张的上述第七条第(五)项除约定的情形,故刘小兵提交的OA办公系统截屏及邮件记录并不能证明其所述之证明目的。而刘小兵提交的工作业绩资料为空白合同、照片、项目情况均为打印件,并无电子学会或第三方签章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上述证据亦无法证明刘小兵的工作业绩完成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刘小兵提交的OA系统考勤情况系电脑截屏,并未经过公证,电子学会对该证��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中国电子学会离职证明书》载明,“2016年10月24日起,因员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本单位与其解除聘用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劳动人事争议。”刘小兵认可该离职证明书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上述事实,还有中国电子学会离职证明书、当事人二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电子学会与刘小兵签订了《解除聘用合同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刘小兵不享受电子学会2016年度年终奖金分配,协议签订后双方无包括人事劳动争议在内的任何争议。刘小兵虽主张上述解除协议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故本院认定上述解除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刘小兵并不符合双方聘用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刘小兵因个人原因单方面解除合同,电子学会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向刘小兵收取违约金,刘小兵亦实际履行了支付违约金的行为,现要求电子学会返还1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有违双方聘用合同的约定,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刘小兵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年终奖。首先,电子学会根据刘小兵的考勤情况及工作情况进行工资核算,而刘小兵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业绩完成情况。其次,刘小兵签字确认的《解除聘用合同协议》、《离职证明》均载明双方再无人事劳动争议。再次,刘小兵2016年10月提出辞职,刘小兵无证据证明其可享受2016年度奖金。综上,刘小兵要求电子学会支付克扣工资及年终奖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小兵要求电子学会支付经济��偿金、赔偿金、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小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刘小兵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刘 芳代理审判员    刘佳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可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