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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8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辜见友、陈志文等与刘兴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见友,陈志文,刘兴才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8民初127号原告:辜见友,男,1973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陈志文,男,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梁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在彬,云南越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兴才,男,1970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原告辜见友、陈志文与被告刘兴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在彬、被告刘兴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辜见友、陈志文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管理费617204.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大理州恒宇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7月2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将该公司从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转包的云南省元阳至绿春二级公路土建二标段2工区路基附属工程再次转包给原告承建。后二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二原告将从恒宇公司承包来的工程(挡土墙工程除外)按原承包单价一起交由被告施工,二原告按该工程的合同单价(或结算价)的总额提取10%的工程管理费,现场施工和管理工作由被告负责。原告于2010年8月4日出具《委托书》让被告进场施工。被告进场后于2011年12月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在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中,桩板墙工程计价3243289元、锚索工程计价2106327元、以马经名义领取的材料计价822429.43元,合计6172045.43元。根据合作协议,被告应支付二原告10%的工程管理费即617204.54元,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被告刘兴才辩称: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存在过合作关系,但约定给二原告提取的管理费是3%,并非10%。因原告不履行协调义务,被告才未支付管理费。原告诉称的载明10%工程管理费的《合作协议》系原告伪造,被告未在该《合作协议》上签过名。该《合作协议》不合法,无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名为合作,但实质为工程的原价转包合同,且据以签订该协议的恒宇公司与二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已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为无效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4日,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元绿项目部(以下简称重八建项目部)与恒宇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重八建项目部将其承包的“云南省元阳至绿春二级公路土建二标段2工区路基附属工程”转包给恒宇公司施工。同年7月2日,恒宇公司与二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恒宇公司将其转包来的云南省元阳至绿春二级公路土建二标段2工区路基附属工程再次转包给二原告施工。201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二原告从恒宇公司处承包来的工程(挡土墙工程除外)按原承包单价一起交由被告施工,原告按本工程的合同单价(或结算价)提取10%的工程管理费,现场施工和管理工作由被告负责。2010年8月4日,原告出具《委托书》让被告进场施工。2011年5月1日,被告将承包施工工程中的锚索工程部分剥离出来,单独与重八建项目部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并组织施工。2011年12月,整个涉案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14年6月19日,因本案原告与恒宇公司发生争议,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辜见友、陈志文不具有工程施工资质和劳务承包资质,恒宇公司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认定辜见友、陈志文与恒宇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无效,并认定涉案工程中的桩板墙工程款为3243289元、锚索工程款2106327元、以马经名义领取的材料计价822429.43元。2015年9月28日,辜见友以被告不履行居间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兴才支付介绍费493763.63元(按工程价款8%提取),后辜见友在本院移送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后的审理过程中撤诉。2017年2月20日,原告辜见友、陈志文以被告刘兴才不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为由,再次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管理费617204.54元(按工程价款10%提取)。另查,整个涉案工程施工均由被告刘兴才完成。本案原、被告至今均未取得工程施工资质。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据合同取得相应价款或报酬的前提条件是合同合法有效,如合同无效,则终止履行,能够返还的相互返还,不能返还或无必要返还的折价补偿。具体到本案,原告与恒宇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已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无效合同,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实质为以该无效合同为基础和前提的工程再次转包合同,原合同无效,则转包合同更不可能有效,故本院依法认定《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的并非工程款,而是管理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管理费617204.54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辜见友、陈志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72元,由原告辜见友、陈志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秀才审 判 员  杨福忠人民陪审员  白金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