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22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与倪细平、严兰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倪细平,严兰飞,倪小标,倪多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2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邓埠镇白塔路。法定代表人:黄小宇,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令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员工。特别代理(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倪细平,男,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余江县。被告:严兰飞,女,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余江县,系倪细平之妻。被告:倪小标,男,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余江县。被告:倪多标,男,195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余江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诉被告倪细平、严兰飞、倪小标、倪多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的委托理人倪令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细平、严兰飞、倪小标、倪多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倪细平、严兰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878.93元及利息12138.36元(利息算至2017年1月15日止,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2、被告倪小标、倪多标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倪细平于2009年5月8日向原告申请30000元农户小额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期限为一年,利率为6.903%,最高额担保可循环,该笔贷款由被告严兰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倪小标、倪多标互为连带保证。上述贷款早已逾期,截止2013年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878.93元,从2013年2月28日至今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客户经理多次上门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被告倪细平、严兰飞、倪小标、倪多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诉称,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效力如何;2、原、被告双方之间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情况如何,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A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A2、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倪细平和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被告倪多标和倪小标与原告签订的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严兰飞在申请表授权人处签名,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年利率为6.903%;A3、自助贷款通知单、自助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倪细平发放了贷款30000元;A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回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A5、结算清单,证明截止2013年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878.93元,从2013年2月27日至今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7年1月15日计12138.36元。被告倪细平、严兰飞、倪小标、倪多标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合议庭认证,对证据A1、A2、A3、A4、A5可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3月10日被告倪细平、严兰飞向原告填报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09年5月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倪细平作为借款人,被告倪小标、倪多标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1、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利率: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执行。……本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30000元。……”(合同为由原告提供的格式本,利息约定上浮30%为格式条款),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5.31%,借款期限为1年,超期年利率上浮30%,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倪细平给付贷款30000元。被告倪小标、倪多标作为担保人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7日,担保期间为2012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被告倪细平、严兰飞系夫妻关系,被告严兰飞在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授权人处签名。截止2013年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878.93元。2016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倪细平送达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倪细平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原告按期向被告倪细平发放了借款本金,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年利率5.31%)上浮30%执行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倪细平从2013年2月28日起按约定年利率6.903%计算借款利息至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倪小标、倪多标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原告在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限内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倪小标、倪多标对被告倪细平上述债务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倪细平与被告严兰飞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经被告严兰飞授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严兰飞应承担共同偿还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严兰飞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细平、严兰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878.93元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903%计算至还清日止);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43元由被告倪细平、严兰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根龙人民陪审员 周红梅人民陪审员 庄小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梦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