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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7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青松与杨政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松,杨政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7民初13号原告:刘青松,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杨政才,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侗族,居民。原告刘青松与被告杨政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政才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青松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1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份被告以承揽业务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15000元作周转资金,原告认为双方系朋友,就向自己的同学借款115000元转借给被告,还款之日约定为2016年10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上到被告家追讨借款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杨政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2016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并约定2016年10月10日前还款的事实;2、湖南农村商业银行福祥便民卡业务专用凭证一份,拟证明2016年4月9日原告从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镇支行申请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借给被告杨政才的部分借款。以上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10日止,未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政才于2016年4月10日立据向原告刘青松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杨政才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杨政才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刘青松要求被告杨政才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政才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刘青松借款本金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杨政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昌培人民陪审员  尹勇鑫人民陪审员  姚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袁胜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