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3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宋永利与张武、张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利,张武,张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3934号原告:宋永利,女,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张武,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被告:张岳,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钱塘藕塘新街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85306335L。负责人: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素美与被告张武、被告张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素美、被告张武、被告张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素美诉称,2017年3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武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江二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武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张武所驾车辆系被告张岳所有,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00元、误工费12660.84元、护理费211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1230.9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武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过高,自费药剔除,其他的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下的我们承担损失。被告张岳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过高,自费药剔除,其他的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下的我们承担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伤了两人,应该为另一伤者考虑一定的份额,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武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江二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顺行在前步行的原告马素美及耿玉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素美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软组织挫伤、腰椎横突骨折、耳部损伤,住院18天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近期避免劳累、剧烈活动、熬夜。2、继续口服药物营养神经、活血化瘀等对症治疗。3、1周后神经外科、骨外科及耳鼻喉科门诊复查。4、如有头痛头晕加重等不适,随时来院复查。出院后4月17日、4月24日(建议休息一周)、5月1日(休息3天)三次到该院复诊。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4422.3元。被告张武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44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其余损失待鉴定后另行主张。被告张武为原告垫付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梁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795.93元、误工费1029元(147元×71天)、护理费294元(147元×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2天)、车损28000元、施救费52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1946.93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梁雪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光杰各项经济损失31946.93元,直接汇入原告刘光杰在中国建设银行即墨市支行账户(账号62×××6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光杰对被告梁雪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3元,减半收取351.5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直接汇至原告刘光杰提交的银行账户(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先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邢鹏飞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