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2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焦化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焦化设计研究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22民初103号原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恒山路57号。注册号:140107106013721。法定代表人:王有柱,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胜利,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宇峰,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娅,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焦化设计研究院,地址: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广胜寺镇(山西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内)。法定代表人:杨健,该院院长。原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五建十一分公司)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四冶)、山西焦化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山西焦化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山西五建十一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中国四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已完工工程款5187858.51元,并赔偿原告停窝工损失、退场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2181309.02元(工程款及原告索赔金额均为暂定价,最终金额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进行相应调整),两项合计7369167.53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原告全部工程款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年利率24%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中国四冶与被告山西焦化院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中国四冶签署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被告山西焦化院签署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约定双方在被告山西焦化院的资质范围内以联营合作体的形式,对外招投标及承揽业务。该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依约在被告山西焦化院资质范围内共同承接了“左权永兴煤化有限责任公司100万吨/年焦化项目”。随后,在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四冶山西左权项目经理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二被告联合承揽的“左权永兴煤化有限责任公司100万吨/年焦化项目”中的灌注桩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筹集资金、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但由于二被告履约能力不足,业主方左权永兴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山西焦化院提出终止合同,继而又于2014年5月23日要求被告山西焦化院退场,致使工程被迫停工至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四冶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中国四冶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12页专用条款第28条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争议:(1)将争议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约定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本案应由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贵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本案已由长沙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选定仲裁员通知书》等相关文书已送达被申请人,并已确定仲裁庭组成人员,贵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原告无权向被告山西焦化院主张权利,被告山西焦化院非本案适格被告,贵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可以选择向法院起诉,也可以依照仲裁条款将纠纷提交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本案中,原告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受原告与被告中国四冶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束,而原告与被告中国四冶山西左权项目经理部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权;二、被告中国四冶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3.3.1条的约定将一部分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主张的灌注桩工程款,该工程款已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4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山西焦化院向被告中国四冶长沙分公司支付。原告将被告中国四冶、山西焦化院起诉到法院,违背了原告与中国四冶通过仲裁处理双方争议的约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春光审判员 赵晋平审判员 孟丽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