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5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靳根合与郑州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根合,郑州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5737号原告:靳根合,男,1966年7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平,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根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靳根合与被告郑州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根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淑军、周亚平,被告郑州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根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太阳膜费用4000元。2、双倍返还王凯定金10000元。3、车辆贬损值50000元。4、保险费损失4514.93元。5、替代交通工具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购买新郑市滨河帝城22号楼3单元1层1××号房产(房权证号为新郑房权证字第××号),而滨河帝城小区的物业由被告负责管理。2012年春原告开始入住,从入住至今原告一直按被告的规定及时缴纳物业费。2016年4月16日早晨,原告所有的豫A×××××号奥迪A8L轿车在滨河帝城小区22号楼3单元楼下(车库门前)停放时,被无故损坏。原告随即找被告并要求其到现场核实。同时原告拨打110报警电话,新郑市公安局新烟街派出所出警到现场,经核实,原告所有的车辆是被单元门口上方脱落的外墙砖砸到,致使该车前挡风玻璃左侧后视镜、车引擎盖及左侧车身多处砸伤。豫A×××××号车系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购买,系按揭车,原告亦按要求购买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责任险、全车盗抢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原告一直按约如期交纳约定的保险费用。2016年4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机动车买卖协议,买受人交付定金5000元。2016年4月22日,原告将受损车辆维修,保险公司对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车损进行了理赔,对不在赔付范围内的太阳膜费用4000元不予理赔。因原告车辆损坏,不仅使车辆贬损而且又导致原告再次购买保险时多交纳保险费用4514.9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关于因建筑物脱落造成他人损害,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小区业主,其所有的豫A×××××号轿车在小区停放时被该小区建筑物外墙脱落的墙砖砸到,被告作为滨河帝城小区22号楼3单元建筑物的管理人,其对建筑物外墙脱落致原告车辆损害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九鼎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的车辆停在单元门口,没有停在固定的停车位,所造成的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2、当时因天气原因造成的,不是人为原因能改变的。3、被告做到了提醒、排查等义务。4、小区因交房较早,维修基金在房管局保管而非在被告处,被告不能动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靳根合系新郑市滨河帝城小区业主,其所购买的房屋于2008年建成,被告九鼎公司管理该小区的物业。2016年4月16日早晨,原告发现其所有的豫A×××××号轿车(停放在小区22号楼3单元楼下车库门前)被单元门口上方脱落的外墙砖砸到,致该车前档风玻璃、左侧后视镜、车引擎盖及左侧车身多处被砸。原告于2014年6月购买涉案车辆,总价款为824450元,原告亦为该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三责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该车被送往郑州中升汇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车损进行了赔偿,对不在赔付范围内的太阳膜费用4000元不予理赔。因车辆在郑州维修,原告为此支付了部分交通费。原告为其车辆投保2016年度保险时,支付保险费15049.76元,因原告的车辆发生过本次事故,致原告在支付保险费时没有享受无赔偿折扣而多支付保险费。2016年4月13日,原告把涉案车辆卖予王凯,双方签订有机动车买卖协议一份,王凯按约定交付原告定金5000元,后因该车发生事故,致双方的交易终止,原告双倍返还王凯定金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九鼎公司作为滨河帝城小区物业服务管理人,对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负有日常管理责任,理应对管理区域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日常的维修、维护、服务与管理。户外墙面也是共有部分,被告作为物业服务管理人,也对其负有日常管理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本案属于高空物脱落、坠落造成的侵权案件,为特殊侵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管理区域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坠落造成损害,被告对该区域具有管理和安全防范的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建筑物附属物脱落不存在过错,原告车辆损坏的地点系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区域范围,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损失数额问题:1、修复太阳膜所支付的4000元,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车辆因发生此事故,导致无法享受无赔偿折扣,原告主张保险费的30%要求被告赔偿多支付保险费4514.93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双倍返还车辆定金10000元,因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交易无法进行,原告为此造成损失5000元,被告应予赔偿;4、为修车而支付的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无法与修车的时间、地点相符合,但发生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车辆贬损值为50000元,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3814.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根合损失13814.93元。案件受理费1537元,原告负担1228元,被告负担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慧凤人民陪审员 方 莉人民陪审员 连书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悦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