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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02民初2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开发区支行与原成芳、原城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开发区支行,原成芳,原城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22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开发区支行。负责人:杨青,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超,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语佳,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成芳,女,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原城兵,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原成芳、原城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成芳、原城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原成芳、原城兵偿还原告透支本金、滞纳金及透支利息共计19226.69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17日,自2016年7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透支本金、滞纳金及透支利息至清偿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原成芳所有的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成芳系原告牡丹信用卡的持卡人。2014年3月4日,被告原成芳向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原成芳用透支方式支付50000元车款后,分24期向原告偿付,首期偿付金额2091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2083元。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三项,被告原成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还应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被告原成芳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小型轿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原城兵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在被告原成芳未清偿透支卡本息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原成芳在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合同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被告原城兵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与被告原成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原成芳、原城兵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原成芳系原告牡丹信用卡的持卡人。2014年3月4日,被告原成芳向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后被告原成芳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原成芳用透支方式支付50000元车款后,分24期向原告偿付,首期偿付金额2091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2083元。并约定被告原成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还应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被告原成芳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小型轿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原城兵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3月9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原成芳在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7月17日,被告原成芳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4534.99元、透支利息1926.06元、滞纳金2765.64元,合计19226.69元。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原成芳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原成芳偿还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公告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原城兵向原告作出共同还款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承诺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小型轿车抵押权的问题,原被告之间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完成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原成芳所有的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成芳、原城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开发区支行截止2016年7月17日的透支本金14534.99元、透支利息1926.06元、滞纳金2765.64元,共计19226.69元,剩余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自2016年7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原成芳提供抵押担保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80元,由被告原成芳、原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晋平人民陪审员  王慧芳人民陪审员  陈梁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学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