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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曾邓生与蒋桃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邓生,蒋桃迷,曾邓生,蒋桃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499号原告:曾邓生,男,1960年12月18日生,汉族,上高县人,经商,住上高县。被告:蒋桃迷,男,1958年11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无业,住上高县。原告曾邓生与被告蒋桃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胜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邓生、被告蒋桃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曾邓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的饲料款56000元,并依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2年开始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生猪饲料,双方经2014年1月23日结算,尚欠原告生猪饲料款76000元,并约定在欠款期间按1%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在原告多次催讨之下,被告仅在2015年1月和2016年1月各归还了10000元给原告,所余56000元至今未归还,也未依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诉。被告蒋桃迷辩称,被告已经还清了所欠原告的饲料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桃迷自2012年开始多次在原告曾邓生处赊购生猪饲料。2014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款7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同时欠条约定按1%计月息。被告蒋桃迷分别于2015年1月、2016年1月向原告曾邓生各支付货款10000元后分文未付,也未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从2014年1月23日开始,按56000元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系出卖人,被告系买受人,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减去后期所付款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饲料款5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饲料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欠条上约定按1%计月息,该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同意按56000元从2014年1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因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已还清原告的欠款,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桃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曾邓生饲料款56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56000元以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蒋桃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胜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晏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