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三台县七风阁装饰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惠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台县七风阁装饰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惠碧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358号原告:三台县七风阁装饰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台县潼川镇。法定代表人:李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虹,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惠碧,女,汉族,户籍住址三台县东塔镇,现住三台县青东坝。原告三台县七风阁装饰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台七风阁公司)与被告李惠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台七风阁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虹,被告李惠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台七风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付下欠装修款153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日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约定总造价66000元。实际履行中经协商又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40000元,尚欠15328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不理。被告李惠碧辩称,原告最初报价七万余元,经协商确定价格为66000元。合同实际履行中,木地板、地板砖和墙砖变更为我们自行提供,这部分价款应该在工程总造价中扣减。新增打门洞项目属实,应支付。做窗套、鞋柜、包水管不属于新增项目,不应重复计付。另原告把插座安装歪了,衣柜门弄错了,厨房门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制作成推拉门,赠与的热水器也有质量问题,交房也迟延,故我们拒绝给付尾款。原告诉称欠其装修款15328元未付,不属实,我们先后已付款52000元,扣减我们自购的材料款后实际尚欠原告款项仅2000元左右,如果原告将上述缺陷予以完善,我们即刻付款。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被告李惠碧(甲方)与原告三台七风阁公司(乙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一式两份,约定:(1)装修房屋地址为三台县青东坝;(2)工程总造价为66000元(注:原告最初报价70475元,含工程款54252元和原告方提供价值16223元的材料款,双方协商后按66000元整数计价,其折扣率为0.9365);(3)2014年1月4日开工,2014年3月19日竣工;(4)合同签订后,甲方工程减项超过总工程款5%以上时,须向乙方支付减项总额10%的变更费......;(5)合同签订后分三次付清,签约时付60%,木工进场付35%,工程结束付5%......等,与此同时,双方还在“装修工程预算单”上签字并将其作为合同附件。事后,在合同履行中,部分签约事项进行了变更:一是将原约定由原告提供价值16223元的材料(注:地板砖3504元,墙角砖288元,厨卫墙砖3472元,厨卫地砖1544元,木地板5040元,塑钢封窗1375元、五金开关面板1000元)变更为塑钢封窗和五金开关面板仍由原告提供,其余价值13848元的地砖、墙砖等由被告自行提供;二是原告以妨害安全为由将原定厨房推拉门(注:最初预算价1276.80元)改为单门(注:单门原告报价480元)。同时,施工中还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注:原告称打门洞300元,鞋柜增高300元,窗套1014元,包卧室阳台水管200元,合计1814元)。庭审中被告仅认可新增打门洞项目,其余不认可。上述变更事项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也无有关价款确认的签字。2014年4月10左右,装修结束,被告入住至今。2017年4月1日,本院到被告家中进行了实地查看,查明:打门洞、做窗套、包卧室阳台水管确系合同外新增项目;鞋柜高于普通鞋柜,与门相齐,存在加高的可能,但合同中对鞋柜的制作无专门的数据约定;厨房门系单门,没有按合同约定制作成推拉门,但该门所处位置系承重墙;个别开关插座存在轻微歪斜现象。另查明,原告提供了其他家装工程的合同、票据,证明其窗套价格位于70-150元之间。本案增加的窗套共计15.6米。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日和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付款40000元、1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装修工程预算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请主要由三部分构成,一工程费用,二材料款,三变更费。(一)关于工程费用的认定。1、打门洞3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2、做窗套虽合同中无约定,但事实存在,应确认为新增项目。原告的报价1014元符合市场实际,但考虑到纠纷的源起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双方未及时签订补充协议,无相关价款的签字确认),故酌定709.80元(原告报价1014元×70%);3、卧室阳台包水管虽合同中未约定,但事实存在,应确认为新增项目。参照合同中厨房、卫生间包下水道管单价(200元/根),乘以折扣率0.9365,认定为187.30元;4、鞋柜与门相齐,高于通常高度,但合同中对鞋柜的制作无明确的数据约定,事后双方又无补充协议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该项诉请(鞋柜增高300元)不予支持;5、合同约定厨房门为推拉门,经现场查看,厨房门所处位置为承重墙,原告以存安全隐患为由而改成单门,其行为表面看构成“违约”,但符合公共安全利益,应予认同。因单门价格低于推拉门价格,故原告应退被告767.72元[(原定推拉门价格1276.80元-单门价格480元)×折扣率0.9365]。综上合计原告应收工程费用为51236.38元[原定工程费用50807元(工程费报价54252元×折扣率0.9365)+新增工程费用1197.10元(打门洞300元+做窗套709.80元+包卧室阳台水管187.30元)-改厨房门退被告差价767.72元]。(二)关于材料款的认定。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价值16223元的材料(注:地板砖3504元,墙角砖288元,厨卫墙砖3472元,厨卫地砖1544元,木地板5040元,塑钢封窗1375元、五金开关面板1000元),实际履行中地砖、墙砖等价值13848元的材料改由被告自行提供,剩余价值2375元的塑钢封窗和五金开关面板仍由原告提供,故原告所供材料之款项被告应当支付,乘以折扣率0.9365,认定为2224.19元。(三)变更费的认定。合同约定“甲方工程减项超过总工程款5%以上时,须向乙方支付减项总额10%的变更费”,该合同总价款为66000元,包括工程费用和材料款两部分构成,其中任何一部分的减少都会导致原告预期利润的降低,虽然合同约定变更费支付的前提是“减项”,但实际指向的是合同总款项的减少,本案实际发生额为53460.57元(工程费用51236.38元+材料款2224.19元),比原合同约定减少了12539.43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变更费1253.94元(12539.43元×10%),考虑到原告延期交付房屋,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虽合同中未对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但为平衡双方权益,故酌定被告承担变更费877.76元(1253.94元×70%)。庭审中被告虽抗辩原告存在装修质量问题(注:个别开关插座歪斜等),但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交原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338.33元[工程费用51236.38元+材料款2224.19元+变更费877.76元-已付款5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惠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台县七风阁装饰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2338.33元;二、驳回原告三台县七风阁装饰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元,原告三台县七风阁装饰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5元,由被告李惠碧负担28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颂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朱柳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