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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8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江西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相锋、罗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相锋,罗海燕,温耿峰,廖守珍,罗海英县,巫黎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8民初149号原告:江西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安县城五云路6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1623531914。法定代理人:李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志,公司经理。被告:杨相锋。被告:罗海燕。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宏文。被告:温耿峰。被告:廖守珍。被告:罗海英县。被告:巫黎明。江西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农商银行)与杨相锋、罗海燕、温耿峰、廖守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经被告杨相锋申请,本院追加巫黎明、罗海英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安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志,被告杨相锋、罗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宏文、温耿峰、罗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守珍、巫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安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相锋、罗海燕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968.75元(截止至2017年2月13日)和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其余利息;2.被告温耿峰、廖守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杨相锋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申请个人创业小额保证(贴息)贷款,金额3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7日,被告温耿峰、廖守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内的利息由政府财政贴息。合同到期后,原告通知被告杨相锋归还贷款本金,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以被告罗海燕与被告杨相锋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罗海燕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相锋辩称,借款属实,自己与被告巫黎明、罗海英合伙经营铝合金生意,自己是法定代表人,该借款系合伙一起借款的,亦用于合伙经营,故被告巫黎明、罗海英作为合伙人应一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罗海燕、温耿峰、廖守珍对被告杨相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罗海英辩称,自己与被告杨相锋合伙属实,合伙于2016年5月解散。自己对被告贷款不知情,款项亦未用于合伙经营,被告将贷款用于何处,自己不知道。被告廖守珍、巫黎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万安农商银行与被告杨相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相锋向原告万安农商银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不锈钢门艺加工销售,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5%,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被告温耿峰、廖守珍与原告万安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温耿峰、廖守珍为被告杨相锋在原告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万安农商银行将借款300000元发放到被告杨相锋的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被告杨相锋向原告万安农商银行支付了部分逾期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万安农商银行因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罗海燕与被告杨相锋系夫妻。上述贷款系个人创业小额贴息贷款,借款期限内由财政贴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双方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相锋、温耿峰、廖守珍与原告万安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杨相锋未按合同及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杨相锋和被告罗海燕未提交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杨相锋和罗海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耿峰、廖守珍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担保人的法律责任。被告杨相锋辩称自己与被告巫黎明、罗海英合伙做生意,自己为合伙负责人。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系合伙债务,提出被告巫黎明、罗海英作为合伙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效力仅及于特定当事人,而不能及于第三人,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合同的当事人才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巫黎明、罗海英并非本案的合同当事人,而被告杨相锋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对主张借款用于合伙的事实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相锋、被告罗海燕共同偿还原告江西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11月18日起按借款利率6.35%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据实予以核减)。二、被告温耿峰、廖守珍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被告杨相锋、被告罗海燕负担。被告温耿峰、廖守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万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万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万安县支行,账号:36×××23-000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文青审 判 员  钟国华人民陪审员  肖月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