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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执2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海门市中合嘉融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柳、沈亚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门市中合嘉融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柳,沈亚,嘉禾(海门)纤维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2475号申请执行人:海门市中合嘉融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工业园区振兴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晓冬,董事长。被执行人:杨柳,男,1971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执行人:沈亚,女,1974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执行人:嘉禾(海门)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滨江街道大安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杨柳,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海门市中合嘉融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柳、沈亚、嘉禾(海门)纤维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684民初29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204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16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296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分别于2016年12月21日、2017年3月21日提取被执行人沈亚工资收入合计17510.11元;2017年4月1日,被执行人主动履行30000元;同月6日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嘉禾(海门)纤维有限公司的位于海门市滨江街道福州路49号6、7号房与海门港大安路88号3、4、5号房,该房产均在银行设置大额抵押,且有多次查封;诉讼中保全的被执行人沈亚名下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静海新村605幢303室房产在银行设有大额抵押。本院查封的房产暂无益处分。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名下均已查无银行存款、车辆、房屋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其意见,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提取的被执行人沈亚工资收入17510.11元、被执行人杨柳自觉履行的30000元及被查封的上述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而上述查封的房产设有大额抵押债务,即便处置也无益于案涉债权的实现,且不宜处置。鉴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 判 长  沈 波代理审判员  陈向前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