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1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吴思成与吴祥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思成,吴祥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38号原告:吴思成,男,汉族,1991年12月5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务农,住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岳,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祥松,男,汉族,1979年8月27日出生,湖北省麻城人,司机,住麻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8001号福安大厦5楼。负责人:尤程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思成与被告吴祥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思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岳和被告吴祥松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思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70640.04元;(诉请已分摊并扣除已支付部分)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13时14分,被告吴祥松驾驶大众牌粤B×××××号小轿车行驶至麻城市聚豪大酒店门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急送麻城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13天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出院诊断为:1.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2.左颞叶挫伤3.肺挫伤4.双耳轻度听力损失5.伤后休息半年。事发后麻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被告吴祥松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麻医法鉴所(2016)临鉴字第4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交通事故头部受伤并行开颅血肿清除术,评定其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被告吴祥松支付了现金16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为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吴祥松协商均无果。另查明,大众牌粤B×××××号小轿车登记的车主是吴祥松,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吴祥松违章驾车将原告撞伤且在事故当中承担主要责任,理应对原告进行相应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诉至贵院,恳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请。赔偿清单:1.医疗费:24474.67元、2.伤残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3.误工费:28305元/年÷365天×150天=11632.19元、4.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60天=5118.5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天=450元、6.营养费:60天×15元/天=900元、7.交通费:800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1777.44元。被告吴祥松辩称,对于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将原告撞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另我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我垫付了医药费887.6元,给付现金16000元,扣除我承担部分,如有剩余的要求原告返还给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属实,我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部份项目过高,应酌减,另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扣减,且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表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麻城市人民医院法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是具有鉴定资质部门依职权出具,合法有效,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反驳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此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原告计算金额过高,应酌定500元为宜。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保事故车辆鄂J×××××小型轿车交强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26日13时14分,被告吴祥松驾驶其所有牌号为粤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麻城市××开发区聚豪大酒店门口处与原告吴思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思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思成被送往麻城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计币24266.67元和相关检查费用计币1095.6元。2016年7月9日麻城市人民医院出具医嘱,建议原告伤后休息半年。2016年10月30日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麻医法鉴所(2016)临鉴字第4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吴思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并行开颅血肿清除术,评定为X(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日。2016年6月26日麻城市交通警察大队经济开发区中队就本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祥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思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8月21日事故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吴祥松垫付原告吴思成医疗费用887.6元和给付现金16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垫付原告吴思成医疗费用10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就医疗费用和经济赔偿存在分歧,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原告吴思成系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原告吴思成与被告吴祥松因违规驾驶车辆致原告吴思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在本案中原告吴思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祥松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限额超出部分由被告吴祥松承担70%赔偿责任,由原告吴思成自行承担30%赔偿责任,故原告吴思成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损失的诉请,参照二0一六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1632.19元,其计算天数过高,应从事故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计算123天,其计算标准按原告诉请的每天77.55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误工费按每天77.55元标准,计算123天;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其诉请金额过高,应酌定500元为宜;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计算标准过高,应酌定2500元为宜。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住院营养费900元,虽无医院医嘱,但结合原告病情和法医鉴定书,原告因头部受伤并开颅,确需营养,且原告诉请金额不高,故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吴祥松垫付的医疗费用887.6元,应纳入原告损失计算。综上原告吴思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36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3)450元、营养费(15×60)900元、护理费(31138÷365×60)5118.58元、误工费(28305÷365×123)9538.6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7051×20×10%)54102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总计9977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内赔偿原告吴思成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损失限额(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内赔偿原告吴思成71759.2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内赔偿原告吴思成16712.27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即390元,由被告吴祥松承担70%责任即9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思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致残所花费用合计9977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71759.2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712.27元;共计赔偿98471.5元,扣除其垫付原告吴思成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吴思成88471.5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吴思成自行承担390元,由被告吴祥松承担910元,扣除其垫付原告吴思成医疗费用887.6元和给付现金16000元,原告吴思成还应返还被告吴祥松15977.6元。二、驳回原告吴思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原被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至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还中心,开户行: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82×××37)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告吴祥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注: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 蔡永光审判员 郭显宏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永平附:1、原告吴思成的证据目录:证据一、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证据二、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和被告吴祥松在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证据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单复印件二份、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1.拟证明大众牌粤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置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拟证明大众牌粤B×××××号小轿车登记的车主是吴祥松,车符合上路行驶条件,被告吴祥松具备驾驶资格且准驾相符;证据四、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票据3张;1.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住院时间、误工时间等事实;2.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24474.67元;证据五、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麻医法鉴所(2016)临鉴字第4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1.拟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头部受伤并行开颅血肿清除术,评定其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2.拟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证据六、交通费发票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在此出交通费800元。2、被告吴祥松的证据目录:证据一、被告本人身份证、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及事故车辆的合法性和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二、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三、吴思成及其亲属出具借条二张,金额为16000元及垫付原告医疗费票据4张,计币887.6元,拟证明被告吴祥松垫付吴思成医疗费及给付现金计币16887.6元的事实。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