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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小松、唐冬平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小松,熊豹,邹某,唐冬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刑终6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小松,男,1987年5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梦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云梦县。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梦县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豹,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梦县,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云梦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被云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梦县,汉族,农民,住云梦县。原审被告人唐冬平,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梦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云梦县。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23日被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被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5月31日由云梦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云梦县第一看守所。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小松、唐冬平、熊豹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6)鄂0923刑初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小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二、被告人唐冬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三、被告人熊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四、被告人杨小松、唐冬平、熊豹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经济损失63512.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宣判后,杨小松、熊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小松、熊豹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小松、熊豹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小松、熊豹撤回上诉。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3刑初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琳审判员 彭建新审判员 董 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蒋春龙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