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29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冯翠珍与上海闸北南区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翠珍,上海闸北南区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29858���原告:冯翠珍,女,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闸北南区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胡荣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花。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原告冯翠珍诉被告上海闸北南区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薏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花和汪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13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330元、护理费7,52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9日傍晚,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大润发平型关路店超市购物时,因地面湿滑而跌倒。当日原告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急诊,摄片显示左侧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于该院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同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胫骨下端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后在该院门诊复诊数次。上述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37,137.40元(已扣除统筹支付及住院期间伙食费)。现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需要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今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尚需休息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受伤前处于非固定从业状态,现因被告未能保障经营场所地面干燥,造成原告���身伤害并导致原告额外支出医疗费、就诊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同时无法从业,收入减少,而被告在最初支付了10,000元后,未支付任何费用,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承认原告为本市城镇居民,承认原告在其商场内跌倒受伤致残及诊治的事实,但根据商场监控录像反映,原告没有遵守乘梯应紧握扶手的规则,并在自动扶梯上行走而不慎摔倒。被告作为商场经营者,就顾客使用自动扶梯应注意事项均有明显的提示,当日因下雨,又特别提醒小心地滑,已尽到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所有自动扶梯的传输带表面均呈横棱状,本身具有防滑作用,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了10,000元,现愿意再承担20,000元医疗费作为对商场内购物客户的补偿。���对被告抗辩,原告承认商场内有使用自动扶梯的提示,亦承认自动扶梯传输带呈横棱状,但认为提示不够明显,提示作用不大。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在商场内如何跌倒一节,被告提供了商场内的监控录像,原告对监控录像内容不持异议。监控显示,2015年9月29日18时48分31秒左右,原告行走于大润发平型关路店内下行自动人行坡道,接近出口时,被立于前方的其他顾客阻挡,在向左侧绕行时前倾跌倒。监控录像不能显示坡道坡面情况。录像同时显示入店顾客有持雨伞。本院认证,原告对监控录像不持异议,录像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监控内容,首先,直观无法反映自动人行坡道表面有水或其他液体;其次,虽然当天有顾客持雨伞入店,但因自动人行道结构的原因,雨伞带入的雨水并不会在表面形成积水;再次,原告跌倒��处的位置,自上而下传输至出口处已有多名顾客或站立或行走,并无异样。鉴于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坡道表面有液体,根据监控内容分析坡道表面湿滑的可能性亦较小,故原告主张其因坡道湿滑跌倒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超市的经营者,依法负有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相应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首先体现在就如何正确使用自动人行道作出足够明显的提示,以履行其防范危险发生的义务;其次为保证正在运行的自动人行道没有外在增加的安全隐患,以履行其消除危险的义务。现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对如何使用自动人行道已作提示,在自动人行道两侧亦有明确提示使用自动人行道时应紧握扶手,可以认定尽到了应有的安全提醒义务。同时,自动扶梯���人行道在本市公共场所内广泛使用,市民对于使用自动扶梯或人行道等辅助上下行设备时,应当知道应紧握扶手保证安全。现原告行走于自动人行道时未遵循上述原则,显然不能归责于被告未尽提醒义务。关于自动人行道的外在增加的安全隐患,就原告主张的湿滑问题,鉴于人行道表面结构设置本身具有防滑功能,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动人行道表面存在导致顾客滑倒的物质,该自动人行道不存在普遍认知下的危险,对被告而言,亦不存在消除危险的义务。综上分析,无证据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侵权事实基础,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在垫付10,000元基础上另行补偿原告20,000元医疗费,系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翠珍要求被告上海闸北南区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上海闸北南区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翠珍补偿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3,978.80元,减半收取1,989.40元,由原告冯翠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狄茹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