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3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郑州三农信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袁廷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三农信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袁廷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3512号原告:郑州三农信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尊亮,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南京广南路西2号楼3单元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572462526Y。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乐,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廷聚,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娟,山东省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三农公司诉被告袁廷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尊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乐、被告袁廷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袁廷聚偿还货款7万元及利息5403.10元。2、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被告购买原告价值7万元的植物生长调节剂,被告收到货物后一直未支付货款。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被告袁廷聚辩称,一、原告三农公司生产的“复硝酚钠”属于农药的范畴。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得下列种类:1、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2、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3、调节植物、昆虫的生长的;4、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5、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6、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有害生物的。二、原告三农公司不具备生产该农药的资质。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生产(包括原药生产、自己加工和分装,下同)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而原告在两次开庭中均未举出自己有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许可证的相关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三、原告的产品也不符合《农药管理条例》中的第十六条;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标准文件号以及农药的有效成分、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基数、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农药分装、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原告的产品没有《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标准》等需要主管部门批准生产的相关证属于标准的“三无产品”。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农药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但原告的产品连基本的产品质量合格证都没有,其产品应属于国家禁止销售的产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产品没有相关的主管部门批准,属于标准的三无产品。其债权也不是合法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三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一份。2、被告手写欠条一份。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律解释)、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以下简称通知)。4、李先福证人证言一份。5、上海锦天(郑州)律师事务所诉讼委托代理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原告三农公司与被告袁廷聚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被告袁廷聚购买原告价值7万元的复硝酚钠原粉植物生长调节剂,被告袁廷聚收到货物后,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三农公司出具7万元欠条一份,被告袁廷聚进行了销售,被告袁廷聚发现原告三农公司生产的“复硝酚钠原粉”属于“三无产品”的劣质农药,损害了消费者利益,赊销出去的货款未能收回,被告袁廷聚拒绝向原告三农公司支付货款7万元。另查明:复硝酚钠原粉属于农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三农公司向被告袁廷聚出售的复硝酚钠原粉是否属于农药,原告债权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7万元货款及利息5403.1元。被告袁廷聚辩解:原告三农公司向被告袁廷聚销售的复硝酚钠原粉包装袋上标明:“高效广谱性多用途植物生长调节剂”,符合《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复硝酚钠原粉”属于农药。《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标准文件号以及农药的有效成分、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基数、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农药分装、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第十七条规定:“农药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原告三农公司向被告袁廷聚销售的“复硝酚钠原粉”没有《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标准》等需要主管部门批准生产的相关证属于标准的“三无产品”,其产品应属于国家禁止销售的产品。所以,原告三农公司与被告袁廷聚之间的买卖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三农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袁廷聚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三农公司与被告袁廷聚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三农公司因销售没有《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标准》、《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复硝酚钠原粉”取得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三农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三农信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5元,由被原告郑州三农信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佳涛审 判 员 高 青人民陪审员 刘守存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