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庆辉诉曹义山、王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辉,曹义山,王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441号原告:刘庆辉,男。被告:曹义山,男。被告:王丹,女。原告刘庆辉诉被告曹义山、王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义山、王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475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起原告在被告曹义山承包的工程工地打工,被告先后拖欠原告工资款475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3枚,合计47500元。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给。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作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和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2012年12月9日欠款收据1枚,证明:原告给被告曹义山工地干活,共欠原告人工费15000元,被告曹义山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收据,被告王丹也在欠款收据上签名。3、2014年11月25日欠据1枚,证明:原告给被告干活,被告欠原告人工费18000元,被告曹义山给原告出具了欠据1枚。4、2016年1月8日欠据1枚,证明:原告给被告干活,被告欠原告人工费14500元,被告曹义山给原告出具了欠据1枚。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二被告对原告告诉的事实及诉讼主张已经知晓。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且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本院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推定二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根据原告的告诉,并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自2012年开始给被告曹义山承包的工程工地干活,截止到2016年1月8日,共计欠原告工资款47500元,被告曹义山给原告出具欠据3枚,款至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曹义山欠原告工资款47500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曹义山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3枚。但庭审中原告并未举出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原告举出的3枚欠据,被告王丹只在其中2012年12月9日的欠款凭证上以会计的身份签名,并不是以债务人的身份签名,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丹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义山给付原告刘庆辉工资款人民币47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曹义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由被告曹义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恒华人民陪审员 周世魁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赵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