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行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丁远全、毕节市金海湖新区梨树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远全,毕节市金海湖新区梨树镇人民政府,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吴学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5行终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远全,男,196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金海湖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金海湖新区梨树镇人民政府。地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梨树镇。法定代表人居浏,该镇镇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地址: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法定代表��胡敬斌,该区区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学林,男,1961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毕节市。上诉人丁远全因林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1行初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第三人吴学林认为原告丁远全侵犯其林地使用权,向被告毕节市金海湖新区梨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梨树镇政府)提出使用权确权申请。同年10月19日,梨树镇政府作出(黔毕双梨)政决字2013第02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而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七星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过程中,梨树镇政府认为以上处理决定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形,决定收回该处理决定。���树镇政府在经过补充调查并在主持双方调解未果后,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黔毕双梨)政决字2015第6号《吴学林与丁远全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明确:一、丁远全与吴常军于2015年1月12日达成的协议:丁远全与吴道友调地行为认可继续有效,在小松坡处面积为153.73㎡的征地补偿款归吴学林家所有,2014年10月份征收的小松坡的款项由丁远全领取。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认定。二、当事人之间争议的面积分别为874.45㎡、378.35㎡、147.5㎡的林地在征收以前经营管理权属吴学林。三、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林地已经征收,地上种植物的补偿款属种植人享有。原告丁远全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七星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七星关区政府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28日作出毕市七星府行复决字(2016)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梨树镇政府作出的(黔毕双梨)政决字2015第6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梨树镇政府(黔毕双梨)政决字2015第6号处理决定;2、依法撤销被告七星关区政府毕市七星府行复决字(2016)第3号复议决定;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2009年4月2日,原毕节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毕市府林证字(2009)第5224213300026-1/1号《林权证》,载明该林权证上林地的小地名为“土瓜坡”,面积为12.74亩,四至为:东抵保河至小屯××马路,南抵吴道友山界,西抵丁远全农地,北抵滑石板至上山小路;被告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争议林地的小地名为“麦子树田以下”,四至为:东抵吴道友的小松坡林地、槽子地、吴道刚的柏杨林弯弯土地,南抵蔡志能林地,西抵吴道中、吴学礼、吴学珍、蔡志能四户的饲料地,北抵吴道江土地,该林地曾被丁远全父母等人开挖耕种,后来又由丁远全继续耕种。其中丁远全耕种的四至为:东抵柏杨林弯弯吴道刚土地,南抵吴学林分得的山林吴传明开挖的土地,西抵吴学林分得的山林吴道忠、蔡荣华、吴声超、蔡善军耕种的土地,北抵吴学林的山林(未被开挖的部分)再往北是吴道江的承包地。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主要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作出的,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进行审查。关于被告梨树镇政府作出(黔毕双梨)政决字2013第6号《吴学林与丁远全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由于原告丁远全所持有的毕市府林证字(2009)第5224213300026-1/1号《林权证》所载明的其林地的小地名与第三人争议之地的小地名各不相同,其四至范围与争议之地及其父母开挖耕种、后由其继续耕种的土地的四至范围并无交集、覆盖和重合等情况,即原告所持《林权证》载明的林地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之地并无关联,因此,该《林权证》并不能证明被告梨树镇政府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侵犯了原告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梨树镇政府于2013年10月19日作出(黔毕双梨)政决字2013第02号处理决定后,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回该处理决定的行为,属于行政程序中的自我纠错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后,梨树镇政府又经过补充调查及在主持双方调解无果后,根据森林法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的规定。综上,原告关于被告梨树镇政府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无法律依据支持及严重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理由和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其请求撤销(黔毕双梨)政决字2013第6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七星关区政府的行政复议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七星关区政府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于同年3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次日向原告等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其复议行为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对原告关于七星关区政府的复议行为不尊重客观事实、无充分证据和法律依据及严重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理由和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请求撤销毕市七星府行复决字(2016)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远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丁远全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仅以二被上诉人梨树镇政府、七星关区政府已在行政程序中自我纠错回避了二被上诉人做出(2013)第02号处理决定和(2015)年第6号处理决定及毕市七星府复决字(2016)第3号复议决定程序违法行为。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依法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核实上诉人持有的毕市府林证字(2009)第5224213300026-1/1号《林权证》权属范围,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间接证言未依程序调取。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吴学林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争议之地享有使用权,一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梨树镇政府及七星关区政府行政决定及复议决定明显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梨树镇政府、七星关区政府、吴学林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丁远全与被上诉人吴学林争议林地为“麦子树田以下”,被上诉人梨树镇政府于2013年9月23日调解笔录中查明的事实证明争议地非上诉人丁远全所称“土瓜山”,上诉人丁远全以其提交的毕市府林证字(2009)第5224213300026-1/1号《林权证》载明的四至范围“西抵丁远全农地”为由,证明争议林地使用权属其所有,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丁远全提交的毕市府林证字(2009)第5224213300026-1/1号《林权证》上已载明林地四至范围,故其上诉称申请一审法院到毕节市林业局调查核实其持有的毕市府林证字(2009)第5224213300026-1/1号《林权证》的权属范围,一审法院不予调取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吴学林向一审法院提交梨树镇政府于2001年9月4日做出《关于吴学平、吴道中…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书》,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该决定书可以作为林权争议的依据,且有二被上诉人梨树镇政府、七星关区政府对金汝淑等的调查笔录予以佐证,认定被上诉人吴学林对争议之地享有使用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丁远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远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多周审 判 员 赵 娟审 判 员 吴 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贾伟茜书 记 员 汪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