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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民初3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白志斌与太原福尔宁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志斌,太原福尔宁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3695号原告:白志斌,男,195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岩,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良,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福尔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太榆路74号2幢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0106200051347。法定代表人:郝润元。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伟,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原告白志斌与被告太原福尔宁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岩、吴彩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志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被告承揽的万豪幸福汇、万豪新天地等物业的仓库保管、人事组长职务,月工资2000元。由于被告的原因,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直至2016年8月3日。在此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过2015年9月和10月两个月的劳务报酬。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剩余劳务报酬都没有结果,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原法定代表人)郝志伟于2015年7月27日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出资股东都变更成了其父郝润元。郝志伟完全把自己开脱在外,目的就是想恶意拖欠原告的工资,逃避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太原福尔宁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书说的是不成立的,因为之后没有答应原告去我方上班,双方是合作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白志斌身份证复印件;2、太原福尔宁商贸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3、太原福尔宁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4、白志斌工服照片6张、工牌照片1张;5、张某它、南某、孙计明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6、太原福尔宁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1月-10月工资表38张。被告经质证认为,我方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原告提供的材料都在原告处,不进行质证。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工作服照片显示工作服背面及前面均有“福尔宁保洁”字样,工牌照片显示的字样为:“福尔宁保洁”、“白志彬”、“组长”。原告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中的证人张某它、南某、孙计明均未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被告处的工资表均为复印件,且没有被告公司加盖的公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工牌照片中“白志彬”字样与本案被告白志斌姓名不一致,且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中三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处的38张工资表有的写着太原福尔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有的写着被告太原福尔宁商贸有限公司,且该38张工资表均没有被告公司加盖的公章。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资3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志斌的诉讼请求。诉讼费750元由原告白志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跃先人民陪审员  李满红人民陪审员  王 瑾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薛艳芳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