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南县大新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南县大新钢材有限公司,钟德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塘南镇拓林街**号。法定代表人:胡长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丹,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飞,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南县大新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龙南县里仁镇由角村。法定代表人:吴立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素娜,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钟德阳,男,汉族,1975年12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龙南县。再审申请人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建公司)与被申请人龙南县大新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钢材公司)、钟德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民终2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昌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昌建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法院认定钟德阳在订立买卖合同中构成职务行为不当,昌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二审判决逾期付款利息的月息按2.5%计算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昌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大新钢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昌建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昌建公司提交新证据的问题。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昌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江西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该回单记载:2015年2月13日,昌建公司向钟德阳汇款5000000元,钟德阳于同日向大新钢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立群账户汇款5290000元,拟证明钟德阳在引农进城二期项目上向大新钢材公司多支付货款529万元。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大新钢材公司对新证据发表意见:该笔资金不是昌建公司承建的龙南县引农进城二期工程购买钢材款项,而是钟德阳因其他工程项目与大新钢材公司发生的资金往来。本院认为,二审法院认定昌建公司所欠货款的具体金额,依据的是大新钢材公司与钟德阳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货款确认单》,确认截止2016年2月1日欠付货款本金共计6627566元,该对账单还加盖了“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南县引农进城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公章,故二审法院依据三方当事人确认的对账单数额来认定欠付货款金额并无不当。昌建公司将引农入城项目工程款汇至钟德阳的个人账户后,该款项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均由钟德阳行使,钟德阳可以根据其个人意思表示来支配账户资金并决定该款项的实际用途。如因钟德阳的个人行为给昌建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昌建公司可以向钟德阳另行主张。昌建公司提供的新证据不能证实钟德阳与大新钢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是用于购买引农进城二期工程钢材,不能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明标准。(二)关于昌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依据钟德阳与昌建公司之间订立的承包合同,钟德阳与昌建���司之间成立挂靠关系,即钟德阳借用昌建公司的建筑资质承接龙南县引农进城二期工程,对内向昌建公司缴纳工程管理费,对外以昌建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其次,昌建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向钟德阳颁发了加盖公司印章的任命书,任命钟德阳为龙南县引农进城二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故其他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相信钟德阳得到了昌建公司的合法授权。最后,《钢材采购合同》与《货款确认单》上均加盖了大新钢材公司和“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南县引农进城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公章,钟德阳本人也在买卖合同与对账单上签字,故大新钢材公司、昌建公司、钟德阳均是案涉合同和对账单的当事人。钟德阳以自己和昌建公司的名义向大新钢材公司购买钢材,该钢材也用于引农进城二期项目,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钟德阳和昌建公司应对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当事人约定月息2.5%的逾期违约金偏高,二审法院已经将月息调整为2%,昌建公司再次要求调低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昌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杰代理审判员 陈银发代理审判员 王 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袁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