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行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宜昌市民富出租车有限公司与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市民富出租车有限公司,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晏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5行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民富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305号。法定代表人何民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春,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方云,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43号。法定代表人李柏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昕,该局干部。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国,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晏维(系亡者晏晓清之子),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委托代理人杨春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宜昌市民富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富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晏维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行初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23日,案外人赵桂华、娄丹夫妇为将其自购汽车投入运营,以赵桂华名义与原告民富公司签订《宜昌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取得自购汽车客运出租营运使用权(车牌号鄂E×××××),赵桂华按年度向民富公司缴纳经营权租赁金。后赵桂华、娄丹与晏晓清口头约定,由晏晓清与另一驾驶员分早晚二班从事鄂E×××××号出租车的驾驶工作,时间自由安排,负责白班的司机向赵桂华夫妇交租金130元/天,负责晚班的司机向赵桂华夫妇交租金100元/天,两名驾驶员从每天营运所得车款中向赵桂华夫妇缴纳租金后,剩余车款即为劳动报酬归当班驾驶员自己所有。晏晓清于2013年3月12日经培训合格后取得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随后开始从事鄂E×××××号出租车的驾驶工作。2013年12月10日20时45分许,晏晓清驾驶出租车行驶至伍家岗区东山大道消防支队门前路段前与行人钟腊柏相撞。在晏晓清下车查看钟腊柏伤势时,与望冬冬驾驶的鄂E×××××号出租车相撞,致晏晓清受伤,后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宜公交事认字[2013]BW00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望冬冬承担与晏晓清、钟腊柏发生碰撞造成损失后果的全部责任。2014年2月17日,第三人晏维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审查后于当日作出《告知书》,告知晏维还需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2015年7月22日,晏维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书,市人社局于同年12月14日作出宜人社受字(2015)第59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受理此案,并于同年12月17日送达民富公司通知其举证。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市人社局审查后认为赵桂华、晏晓清与民富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情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宜人社工认[2016]0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晏晓清因工死亡,并分别于同年1月15日、1月19日向晏维及民富公司予以送达。民富公司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7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第三人晏维于2014年2月18日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父晏晓清与民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3日作出宜劳仲决字[2014]第021号《裁决书》,裁决晏晓清与民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民富公司不服,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晏晓清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晏晓清与民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晏维不服该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赵桂华与民富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晏晓清与民富公司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晏维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直接申请认定晏晓清生前在驾驶鄂E×××××号出租车时受伤去世是否构成工伤。并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晏维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晏晓清系赵桂华个人直接聘用的驾驶员,其与民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066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晏维的再审申请。原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参加统筹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认定职责。各方当事人对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亦无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晏晓清是在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民富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工伤保险的赔偿责任,即第三人晏维之父晏晓清死亡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从事道路客运或者货运的,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后方能进行道路客、货运经营活动。2013年9月23日,赵桂华为将其家庭所有的汽车投入营运,与原告民富公司签订客运经营合同,取得客运出租营运使用权,并定期向民富公司交纳管理费,该关系符合挂靠制经营模式的特征,且在生效的(2014)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已经确认赵桂华与民富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审法院对赵桂华与民富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予以认可。原告诉称其与赵桂华系经营权租赁关系,而非挂靠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另晏晓清系赵桂华个人直接聘用的驾驶员也是在(2015)鄂民申字第00665号民事裁定书中确认的事实,故赵桂华将其购买的车辆挂靠在民富公司名下对外经营,其聘用晏晓清为司机,及晏晓清因工死亡的事实属实,晏晓清死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原告作为被挂靠单位,虽与晏晓清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仍应承担晏晓清死亡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民富公司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民富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民富公司负担。上诉人民富公司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遗漏了案件当事人。2、一审认定事实自相矛盾。上诉人主张本案不是挂靠关系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湖北省高院(2015)鄂民申字第00665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页“本院认为”部分,已经认定民富公司与赵桂华之间有租赁的事实存在。而一审判决引用的却是(2014)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书,这是导致一审认定事实自相矛盾的原因之一。还有诸多其他原因导致一审认定事实自相矛盾,致使结论错误,应予纠正。3、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未正面说明法律对挂靠关系是如何规定或解释的,也未解释挂靠制经营模式的特征就直接认定本案是挂靠关系,逻辑不通,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4、上诉人与车主、司机之间的关系受合同法等法律调整,不受劳动工伤法律法规的调整。即便受该法规调整,也应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适用。5、本案涉及到政府行为,也涉及到政府不同部门之间对法律适用的差异。上诉人使用的合同、收费方式和标准都是政府出台、制定的,上诉人与实际车主之间的租赁运营方式是得到政府认可的,本案的审理应当考虑这一因素。6、上诉人收取的费用不可能包含社保费用,上诉人只能在自己可预期的范围内履行职责,本案超越上诉人可预期范围,适用的法律加重上诉人的负担,违背了公平原则。7、以目前出租车行业的现状看,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出租车行业将被颠覆,涉及整个行业的稳定。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赵桂华之间是一种挂靠经营关系,上诉人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晏维述称:1、赵桂华与民富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已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2014)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2、认定工伤一般需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但法律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即使与特定主体不存在劳动关系,特定主体也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本案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结论准确,应予以支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2015)鄂民申字第0066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经湖北省高院审查认为,赵桂华和上诉人之间系租赁关系。证据二:(2013)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246号民事调解书、《关于收回鄂E×××××承租权的请示的回复》(宜市运管函[2013]9号)。证明上诉人与出租车车主之间系租赁关系。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不属于新证据。裁定书上的内容是指有租赁的经营行为,但是赵桂华与民富公司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裁定书中并未界定,也未否认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经营权不影响对挂靠关系的认定。裁定书不属于生效的裁判文书。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并且调解书模糊了很多双方争议的性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第三人晏维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并且,本案中车辆所有权属于赵桂华,经营权属于上诉人,本案的情况正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不能因为之前的判决中出现了“租赁”二字就否定本案的挂靠性质。本案描述的汽车承租权本质上就是对应的上述《规定》中描述的挂靠关系。本院认为,证据一,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另查明,1、赵桂华每月向上诉人缴纳约300元的管理费。2、原审第三人因其父晏晓清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已提起民事诉讼,原审第三人陈述其已在该案中获得38万元左右的经济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市人社局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6]0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是: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包括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晏晓清死亡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基本案情已经生效法律文书(2014)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2013年9月23日,案外人赵桂华、娄丹夫妇为将其自购汽车投入运营,以赵桂华名义与民富公司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取得自购汽车客运出租营运使用权(车牌号鄂E×××××),赵桂华按月向民富公司交纳约300元的管理费。因此,赵桂华与民富公司之间形成挂靠经营关系。同时,认定上诉人与晏晓清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据该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赵桂华与民富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2015)鄂民申字第00665号民事裁定书的法律效力优于(2014)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书的效力,一审判决引用后者而不引用前者导致一审认定事实矛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赵桂华与民富公司之间形成挂靠经营关系,晏晓清系赵桂华直接聘用的驾驶员,在驾驶出租车行使的过程中因与行人钟腊柏相撞而下车查看其伤势,此时与望冬冬驾驶的另一出租车相撞,致晏晓清受伤,后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望冬冬承担与晏晓清、钟腊柏发生碰撞造成损失后果的全部责任。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结合上述规定,上诉人作为被挂靠单位,虽与晏晓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仍然应当承担晏晓清死亡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且,为了避免挂靠人可能会因此免除赔偿责任的不公平现象,前述《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同时赋予了相关权利人追偿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据前述《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晏晓清死亡的工伤保险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了当事人,赵桂华应当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亦应当参与工伤认定程序。本院认为,赵桂华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本案无行政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并且,赵桂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民事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其应当参与工伤认定程序和一审程序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宜昌市民富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甘 杨审 判 员 曹 斌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