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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敖某与卢某、李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卢某,李某,高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1833号原告:敖某,注册号×××。法定代表人:马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联社职员。被告:卢某,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高某,男,1969年4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敖某与被告卢某、李某、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及保证人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900元,并给付截止2016年9月9日前的贷款利息19392元,本息合计69292元,其余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被告卢某在我社借款50000元,约定了贷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李某与被告高某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清本息。被告卢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我不同意偿还该贷款。因为虽然是我在信用社借的贷款,但实际用钱的人是高宏飞,应该由高宏飞偿还。被告李某未作答辩。被告高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被告卢某在原告的xxx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1.568‰,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被告李某、高某为被告卢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被告卢某偿还部分本息,截止2016年9月9日前,尚欠贷款本金49900元,利息19392元,合计69292元。此款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卢某与原告敖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李某、高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卢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原告贷款本息,被告李某、高某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卢某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卢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李某、高某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敖某借款本金49900元,利息19392元,合计69292元;并给付2016年9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某、高某对给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元,减半收取计766元,由被告卢某、李某、高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冰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尹明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