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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刑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亚婷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亚婷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363号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亚婷,女,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现住址:北京市昌平区。2015年12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平西府派出所抓获。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亚婷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冀0108刑初1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亚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姚某、李某2、薛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共同商议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车转卖挣钱,后薛某通过网络联系李亚婷约定租车转卖。薛某与李某2赶至北京与被告人李亚婷、段某(另案处理)、李某3(另案处理)汇合,并由段某提供租车资金,李某2通过爱车汇(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网络平台租赁陈某的红色高尔夫轿车一辆。之后,薛某、李某2、段某、李某3将车开到唐山卖与段某联系的卖家。经鉴定,涉案汽车价值人民币133000元。审理过程中,爱车汇(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车辆价值款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亚婷的供述,同案犯李某2、李某3、薛某、姚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1、董某的证言;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租车的相关手续、涉案车辆基本信息、车被租走后GPS显示的行车路线、被骗车辆异常报警提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亚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认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是以虚构事实掩盖真实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的犯罪行为,既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同时亦侵害到社会市场交易秩序,因此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李亚婷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亚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被告人李亚婷对本院(2016)冀0108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五项(责令被告人姚某、李某2、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爱车汇(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33000元)承担共同退赔责任。上诉人李亚婷上诉称一审量刑偏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亚婷犯罪事实及证据与本院查明的相一致。相关证据已经原判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亚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上诉称一审量刑偏重的观点,经查,一审判决已就量刑事实进行了详细阐述,论理正确,故不予采纳。基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宁审判员 戚风祥审判员 邵彩然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胜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