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XX与郑传亮、金永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传亮,XX,金永,李庆祝,王磊,黄小伟,耿卫兴,李灌华,范羊成,田楼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传亮,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庆松,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润民,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金永,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原审被告:李庆祝,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原审被告:王磊,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原审被告:黄小伟,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原审被告:耿卫兴,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原审被告:李灌华,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原审被告:范羊成,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原审被告:田楼,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以上八位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庆松,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传亮因与被上诉人XX、原审被告金永、李庆祝、王磊、黄小伟、耿卫兴、李灌华、范羊成、田楼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民初3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传亮及其诉讼代理人焦庆松、被上诉人XX及其诉讼代理人彭润民、原审被告金永、李庆祝、黄小伟、耿卫兴、李灌华、范羊成、田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传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请求判令XX承担违约责任;2.依法判决XX给付运输费36000元;3.10台车辆来回1520里烧油费、高速公路通行费计30000元;4.车辆被罚款扣6分*6辆车,损失费用6万元;5.由X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郑传亮与XX于2016年7月24日双方签订承包车辆运输协议书。约定XX承包郑传亮车辆每台每月36000元整,押金10000元,合同第三项约定:XX负责路保(各项费,包括路政、交警、城管与郑传亮无关),第十项约定:如双方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责任义务,双方均有权终止合同。XX违约在先,扣押郑传亮三天运输费:1200*3*10=36000元。由于XX违约行为,导致郑传亮终止合同造成损失,就应当用定金折抵赔偿。一审判决返还定金,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定金是用于保证合同履行“不是借贷关系”,合同履行造成损失,就应当用定金抵冲赔偿款。由于XX违约在先,造成郑传亮无法履行合同,XX扣留运输费36000元,10台车来回1520里烧油,高速公路通行费,造成罚款2000元,扣分10任,没人扣6分损失费。故一审判决运输费用不理涉,违约责任不清,不赔偿是错误的。被上诉人XX辩称,1.郑传亮将车辆擅自撤离施工现场,不履行运输协议,其行为显然是违约行为,郑传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关于运输费未给付,是郑传亮未按约定将运输回单交给XX,XX无法与其承包人结算;3.涉案合同履行地是在山东,其来回费用应当自给;4.车辆罚款没有给郑传亮造成损失,罚款费用都是XX缴纳的;5.本案因郑传亮违约,造成XX因吃饭、住宿、加油、路保等花费六万多元,郑传亮应当承担该损失;6.郑传亮承担诉讼费用。八位原审被告述称,同郑传亮的上诉意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传亮向XX返还定金100000元,向XX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及赔偿款50000元;2.郑传亮向XX返还运输回单;3.郑传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4日,XX与郑传亮签订《承包车辆运输协议》,约定“一、XX承包郑传亮车辆前四后八工程自卸车十辆,郑传亮所有车辆必须手续齐全(包括保险);二、XX承包郑传亮车辆每月36000元;三、XX负责路保(包括路政、交警、城管与郑传亮无关);四、XX付给郑传亮的运输费,郑传亮必须在次日的上午九点钟之前把所有的票据交给XX。由XX核对票据后,下午五点前,结清上日的运输款;五、XX调车之前付给郑传亮10000元每台车的定金,待郑传亮车辆运转正常后,于次月返还XX的定金拾万元;六、郑传亮必须按照合同要求及时组织车辆,按照合同要求按时完成土方任务,现场车辆不准随意调离现场,如调离必须和XX协商同意后,在补足原有车辆数量后方可调离,否则每调离一台车辆XX有权扣罚郑传亮10000元;七、郑传亮无故停运,造成XX损失的每台车赔偿5000元。郑传亮必须按时收取每天票据交给XX,不得延时或转卖,如发生类似情况,XX有权扣除郑传亮所有车辆一天的运输费……;十、XX于郑传亮双方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责任与义务,双方均有权终止合同……”。郑传亮签订合同后,将己方留存的合同交给金永、李庆祝、王磊、黄小伟、耿卫兴、李灌华、范羊成、田楼在合同中签名。XX已于2016年7月23日按照上述协议中的第五条约定以现金及银行账户转账方式向郑传亮共计给付100000元。郑传亮、金永、李庆祝、王磊、黄小伟、耿卫兴、李灌华、范羊成、田楼于7月24日全天完成协议约定的运输工作并将24日的运输单据给付XX,7月25日晚上装载货物于26日晚上卸货,此次运输单据由郑传亮、金永、李庆祝、王磊、黄小伟、耿卫兴、李灌华、范羊成、田楼持有未给付XX。XX未给付郑传亮、金永、李庆祝、王磊、黄小伟、耿卫兴、李灌华、范羊成、田楼上述时间内的运输费用。在7月25日每车被交警部门罚款2000元,共6辆车,该罚款已由XX缴纳。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协议的合同相对方问题,XX主张为XX与郑传亮,郑传亮辩称应为XX与郑传刘、金永、李庆祝、王磊、黄小伟、耿卫兴、李灌华、范羊成、田楼,结合本案案情,在协议签订时仅有XX与郑传亮,且郑传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字时已向XX表明其是代表金永、李庆祝、王磊、黄小伟、耿卫兴、李灌华、范羊成、田楼,XX履行给付定金义务的相对方仅为郑传亮,郑传亮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其仅在合同签订后将其自留的协议书交给金永、李庆祝、王磊、黄小伟、耿卫兴、李灌华、范羊成、田楼签名,从合同签订及部分履行情况综合认定《承包车辆运输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XX与郑传亮,关于金永、李庆祝、王磊、黄小伟、耿卫兴、李灌华、范羊成、田楼与郑传亮之间的内部约定,可另行处理,本案对此不予理涉。关于XX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要求郑传亮返还定金100000元及运输回单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XX主张的要求郑传亮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及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承包车辆运输协议》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责任与义务,双方均有权终止合同。XX未向郑传亮给付运输款后,郑传亮等将车辆驶离现场,实质是郑传亮等以己方行为表明解除合同,终止合同履行。XX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郑传亮等停运给其造成的损失构成,但郑传亮等在7月27日撤离施工现场后,应及时将XX给付的定金返还,未及时返还给XX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以10000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关于XX应给付的运输费用,郑传亮、金永、李庆祝、王磊、黄小伟、耿卫兴、李灌华、范羊成、田楼对此未予主张,本案对此不予理涉。综上所述,郑传亮应向XX返还100000元并赔偿损失(以10000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应将运输票据返还XX。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郑传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XX100000元并赔偿损失(以10000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郑传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XX打印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的蒲东沿海防潮堤工程称重计量单十张。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郑传亮等车辆于2016年在7月27日撤离施工现场。在本案二审中,郑传亮提出请求判令XX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运输费36000元、10台车辆来回1520里烧油费、高速公路通行费计30000元、车辆被罚款扣6分*6辆车损失费用6万元,本院当庭征求XX是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XX表示不同意。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中XX与郑传亮是否存在违约责任。本院认为:郑传亮与XX签订的《承包车辆运输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院认为,郑传亮在刚履行涉案合同的第二天,虽然出现车辆被交警扣车情况,XX已经处理相关事务,但郑传亮未与XX协商的情况下即擅自撤离施工现场,不符合涉案合同第六条约定,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判决郑传亮违约,并承担返还定金100000元及违约损失责任正确。郑传亮与XX签订的《承包车辆运输协议》第三条约定XX负责路保(包括路政、交警、城管与郑传亮无关),对于该条款,双方的意思是由XX交纳“路保费”。本院认为,该条约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条款。XX虽无违约,但XX订立该条款有主观过错。因郑传亮在一审没有提起反诉,其在二审提出该诉求,因XX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故在本案中对该诉求不予理涉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综上,郑传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案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上诉人郑传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扬审判员 任 慧审判员 袁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蒋抒言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