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申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发美马小川等与重庆市渝北区两路供销合作社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发美,马青俊,马小川,重庆市渝北区两路供销合作社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1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发美,女,194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青俊,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小川,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两路供销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杨德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江,重庆江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丽,重庆江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发美、马青俊、马小川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渝北区两路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两路供销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7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发美、马青俊、马小川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遗漏当事人,涉案房屋为共有房屋,法院应当通知其他共有人的继承人参加诉讼。(二)原审已经查明,涉案房屋1960年因供销社不当使用而垮塌,供销社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1967年供销社对房屋进行了大型维修(并非重建),房屋仍然归三共有人所有。(三)申请人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故杨发美、马青俊、马小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两路供销社提交意见认为,申请人一二审诉讼请求不当,申请人诉称的解放前修建的房屋与两路供销社于1967年修建的房屋是不同对象,且两个房屋物权均已消灭;一二审没有遗漏当事人,原审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杨发美、马青俊、马小川的诉求是确认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沙坪正街15间房屋(面积205平方米)三分之一产权70平方米归其所有。经原审查明,申请人诉称的房屋系其祖上解放前修建,已于1960年左右垮塌。两路供销社于1967将房屋彻底重建后,获得重庆市渝北区沙坪镇正街一幢、建筑面积205平方米的非住宅一套,并由房屋管理部门颁发重庆市房权证201字第0025**号予以登记。为解决垮塌后相关事宜,马熏义、马四等于1981年与两路供销社经当时相关部门裁决及调解,形成了《关于调解沙坪供销社和马熏义房屋一事的处理情况》,上面载明参加人员:黄某某,房管所:刘常泽、杨侯成等,供销社:付兴发等,私房主:马熏利、马四。主要内容载明:根据供销社和马熏利双方提供的材料,供销社承认房屋是马家的产权。于58年期间,供销社在此房住用,在住用时,由于改变用途,供销社当时就把寸方、干壁全部打掉,形成房屋垮塌。房屋垮塌后,供销社张经理通知马方,各人收各人的东西和材料……根据这种情况,区、县共同裁决意见如下:1.58年供销社住用马方房屋,未经房主同意,改变房屋,形成房屋垮塌,应负一定责任。2.房屋垮塌后,供销社通知马方,马方也在场,叫各收各的东西和材料,供销社不负损失责任。3.供销社所用残材,马方老人找过供销社解决过一次,供销社也折价付款,供销社不再解决。4.供销社既负垮塌责任,经双方提议,共同协商,房管所、区、公社三级裁决,供销社一方应付一次性的补偿经费,马家三房人各150元,共计450元作为房屋垮塌补偿费。5.双方达成协议,付清款项,按协议执行。1981年8月21日,供销社和私房主代表马熏义形成《沙坪供销社和马熏义等方关于房屋垮塌补偿协议书》,上面载明:81年8月19日下午,在沙坪供销社小会议室,关于调解沙坪供销社在1961年住用马熏义等方房屋一事,其具体情况:马方的爷爷解放前是小商,行医,家有房屋15间,楼层2间;解放后,马方父罩三弟兄,继承先父产业。于58年由于当时供销社需用,就马方腾出此房。马方搬出后,就由供销社在此房住用。在使用期间,供销社为了准备作屠房所需,就把房屋寸方、干壁打掉,这样一来,形成房屋垮塌。垮塌后,供销社通知马方,马方也在场,叫各收各的东西和材料,但供销社也拣了一部分残材,此后折了价,付了款。根据这种情况,经公社、区、县房管所三级出面调解,双方订出协议如下:一、供销社住用马方房屋,打掉寸方壁罩,形成房屋垮塌,应负一定责任。二、房屋垮塌后,供销社通知马方,交付了房材料,虽供销社也拣了一部分残材,此后折了价,付了款,说明供销社也解决过一次,不管价款多少,供销社一方不再解决材料款项。三、供销社既负垮塌责任,经双方互量,共同协议,供销社应作一次性付给马家三房人各150元,共计450元作为房屋垮塌补偿费。费用当面付清。四、达成协议后,双方不得借故以任何理由,再次指责和永不翻悔。该协议签证机关处加盖“江北县沙坪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江北县两路区公所”公章。而两路供销社重建的房屋,于2002年出卖他人,2013年被征收,现也已拆除。因此,申请人诉称的重庆市渝北区沙坪正街15间房屋垮塌后,该房屋上的物权已灭失。前述补偿协议中,仅有对垮塌前的房屋是申请人祖上的产权的陈述,但对当时已经重建的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并未有陈述。当时两路供销社出具的证实材料中,陈述重建的房屋为供销社收购的门市,佐证了在补偿协议中,两路供销社处不仅解决了垮塌房屋的材料款项,还一次性付给450元作为房屋垮塌补偿费,故应当认定,两路供销社重建的房屋应当是由两路供销社修建获得产权。申请人要求确认的产权因房屋灭失而消灭,而后两路供销社重建的房屋系不同物权客体,申请人认为对重建后的房屋享有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且重建后的房屋也已被拆除,重建房屋的物权也已消灭,申请人要求确认所有权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至于是否应当追加当事人问题,本案是申请人请求确认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沙坪正街15间房屋(面积205平方米)三分之一产权,垮塌前房屋的其他继承人在原审中未申请参加诉讼,本案的处理也不影响其权利的行使,故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审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综上,杨发美、马青俊、马小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发美、马青俊、马小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晓瑜审 判 员 何 毅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