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6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尤发富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发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刑初6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发富,男,1955年4月23日出生,62岁,汉族,文盲,农民,四川省会东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会东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5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会东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发富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显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发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19时许,尤发富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自会东县姜州街往会东县城方向行驶,途径省道310线(宁南-华坪)103KM+50M处(即姜州镇民权砖厂往姜州方向转弯处)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警察现场查获尤发富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尤发富的酒精含量为93.5mg/100ml。针对指控内容,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发富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坦白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尤发富当庭认罪,未辩解,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9时许,尤发富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自会东县姜州街往会东县城方向行驶,途径省道310线(宁南-华坪)103KM+50M处(即姜州镇民权砖厂往姜州方向转弯处)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警察现场查获尤发富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尤发富送检血液的酒精含量为93.5mg/100ml,达醉酒标准。另查明,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尤发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被告人尤发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会东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尤发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尤发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查获照片);2.被告人尤发富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海某某、慈某某、海某、王某某、蔡某某的证言;4.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尤发富送检血液进行酒精含量分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现场查获、接受呼气式酒精检测、抽取血样过程视频及审讯视频)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尤发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发富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并当庭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尤发富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危害后果等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发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 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罗建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