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南门支行与曾玉和、陈金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南门支行,曾玉和,陈金仁,陈艳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2民初153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南门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壶山西路572弄1号楼121-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6893844452。负责人:彭凌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一般代理),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荣(特别代理),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系原告员工。被告:曾玉和,女,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金仁,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艳飞,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南门支行与被告曾玉和、陈金仁、陈艳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南门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南门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林 怡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