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2民初3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延安海汇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康市长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海汇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安康市长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3661号原告延安海汇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枣园大道志丹大厦*号楼******室。注册号612600100056541。法定代表人徐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国强,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康市长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大桥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575646865H。法定代表人邵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路航,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延安海汇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康市长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国强、被告委托代理人路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30日起,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截止2016年7月22日共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属实,因公司��营困难,暂时无力归还。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有误,其已支付4个月利息,而原告未扣减。希望原告体谅其目前经营状况,酌情降低利率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起,被告安康市长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延安海汇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同年6月15日,7月22日分三次向被告转账300万元。2016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截止2016年7月30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借款300万元,被告承诺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清偿完毕,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直至还清为止。2016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3.5万元的利息,2017年1月22日支付利息13.5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利息27万元的事实,愿意扣减,双方均认可利息已经付至2016年12月15日。上述事实,有《协议书》、银行转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延安海汇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安康市长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本金300万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对借款事实及金额亦认可。双方于2016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时间为一个月,利息为年利率24%,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之请求,于法有据,亦应支持,但应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利���。原、被告均同意自2016年12月16日作为欠息的起算时间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康市长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延安海汇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万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人民陪审员  孙新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叶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