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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武汉东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韩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东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韩小刚,林有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东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花山镇花山大道331号。法定代表人:韩小刚,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小刚,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正,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有胜,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娜,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小刚、武汉东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4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小刚、东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正,被上诉人林有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小刚、东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短信截图来看,被上诉人一直都知晓韩小刚好赌的习性,那么该借款有作为赌资之嫌。被上诉人明知韩小刚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归还该笔借款是错误的。2、借条是韩小刚个人出具,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所用,那么东亚公司即非一审中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偿付债务的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林有胜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有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东亚公司和韩小刚共同偿还林有胜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900000元;2、依法判令东亚公司和韩小刚共同偿还占用林有胜资金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8月8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东亚公司和韩小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韩小刚以东亚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林有胜借款,林有胜于当月向东亚公司和韩小刚借出830000元。2014年6月,因东亚公司和韩小刚未偿还上述借款,林有胜、韩小刚进行结算,双方确定本金及利息共计1300000元。2015年5月韩小刚偿还林有胜利息100000元。2016年7月20日,林有胜再次找到韩小刚要求还款,双方再次进行结算,韩小刚向林有胜出具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林有胜现金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借款人:韩小刚。2016.7.20”。此后,经林有胜多次催要,韩小刚对上述债务未能偿还。诉讼过程中,经林有胜申请,法院对韩小刚、东亚公司财产保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林有胜、韩小刚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东亚公司是否为借贷关系主体,是否应承担偿付责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当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本案中,韩小刚向林有胜出具了借条,林有胜进行了催要,韩小刚承诺还款,韩小刚辩称没有实际收到借款,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已具备,双方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借贷关系成立。韩小刚自认个人资金和东亚公司资金时有混用,且东亚公司系韩小刚及其母亲为股东的私营企业,韩小刚系法定代表人,林有胜诉称韩小刚、东亚公司人格混同,借款系以公司经营需要为由的借款,符合情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东亚公司应系本案借贷关系主体,应当承担偿付债务责任。林有胜对韩小刚、东亚公司的债务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林有胜、韩小刚2016年7月20日以本金1300000元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利息按法律规定不能超过650000元,韩小刚于2015年5月支付利息100000元,双方结算时,韩小刚出具借条为借款1900000元,前期结算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其二次结算后的本金不能超过1850000元。林有胜、韩小刚双方在二次结算后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林有胜主张韩小刚自2016年8月8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其逾期之日应从起诉之日起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武汉东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韩小刚共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林有胜借款18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法院指定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林有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50元,由东亚公司、韩小刚负担10725元、林有胜承担2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东亚公司、韩小刚负担。韩小刚、东亚公司在二审向本院提交一组照片,拟证明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受到对方的骚扰,家人受到对方的要挟、骚扰。证明双方关系复杂,我方曾受到胁迫。林有胜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否定本案债权债务,且照片时间在本案借条出具之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林有胜与韩小刚之姐韩艳华就韩小刚与林有胜之间债务及利息签订《协议书》一份,表示愿将韩小刚房屋一套用于抵偿所欠林有胜债务,林有胜、韩艳华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韩小刚印章(该印章系韩小刚为东亚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所用印章)。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林有胜与韩小刚之间债权债务应否受法律保护;2、东亚公司应否与韩小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焦点1,从林有胜提交的短信截图上并不能看出林有胜明知韩小刚借款系用于赌博,韩小刚上诉认为借款是用于非法活动且林有胜知道没有证据证实。林有胜与韩小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焦点2,因韩小刚系东亚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小刚自认个人资金和东亚公司资金时有混用,韩小刚之姐韩艳华与林有胜签订还款协议时还加盖了韩小刚为东亚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所用印章。林有胜诉称韩小刚与东亚公司人格混同,借款系以公司经营需要为由的借款,符合情理,一审判决东亚公司与韩小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韩小刚与东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韩小刚与武汉东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斌审判员  叶 钧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付 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