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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邢学良与钦祥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学良,钦祥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1048号原告:邢学良。被告:钦祥飞。原告邢学良与被告钦祥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学良、被告钦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学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钦祥飞给付欠款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被告钦祥飞欠原告邢学良木工维修款9000元,已付1000元,尚欠8000元。被告钦祥飞辩称,原告在施工期间,造成我承接工程的二楼pvc吊顶大面积坍塌,所以我才没有给付原告劳务费,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钦祥飞要求原告邢学良为其承接的徐州汇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工程二楼大厅进行木工吊顶,2017年1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欠条:木工维修工资13000元,已给付4000元,下欠9000元,5号或6号结清。同年2月13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尚欠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邢学良为被告钦祥飞提供了木工吊顶劳务,被告钦祥飞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认为原告为其提供的木工吊顶劳务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若有证据证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钦祥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学良劳务报酬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钦祥飞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钦祥飞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于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