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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四川成都龙泉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直赛、陈细琴、陈保树、曾细月、王圣缪、范晓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直赛,陈细琴,陈保树,曾细月,王圣缪,范晓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2387号原告: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成龙路银河大道888号总部经济港A4座。法定代表人:朱正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铭,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董直赛,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陈细琴,女,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陈保树,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曾细月,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王圣缪,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范晓娃,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四川成都龙泉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稠州银行)与被告董直赛、陈细琴、陈保树、曾细月、王圣缪、范晓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直赛、陈细琴、陈保树、曾细月、王圣缪、范晓娃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董直赛、陈细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至起诉之日止逾期利息43435.24元,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陈保树、曾细月、王圣缪、范晓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律师费等);4.本案诉讼费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董直赛、陈细琴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董直赛出借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保树、曾细月、王圣缪、范晓娃签署《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董直赛、陈细琴、陈保树、曾细月、王圣缪、范晓娃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稠州银行与被告董直赛、陈细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直赛、陈细琴共同向稠州银行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瓷砖采购款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借款期间按固定年利率8.4%计算利息,每20日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产生的逾期利率为按固定利率上浮50%执行。同日,被告陈保树、曾细月、王圣缪、范晓娃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董直赛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借款100万元,后被告董直赛、陈细琴偿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1日,被告董直赛、陈细琴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75935.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记账凭证、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稠州银行与被告董直赛、陈细琴、陈保树、曾细月、王圣缪、范晓娃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董直赛、陈细琴在借期届满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董直赛、陈细琴偿还借款和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陈保树、曾细月、王圣缪、范晓娃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董直赛、陈细琴、陈保树、曾细月、王圣缪、范晓娃未到庭应诉,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直赛、陈细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截止2017年4月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75935.41元,并从2017年4月2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双方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款项范围内,被告陈保树、曾细月、王圣缪、范晓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保树、曾细月、王圣缪、范晓娃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直赛、陈细琴追偿;三、驳回原告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695元。由被告董直赛、陈细琴、陈保树、曾细月、王圣缪、范晓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小明代理审判员  阳如莉人民陪审员  周德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嘉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