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基洪与金立新、吴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基洪,金立新,吴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607号原告:方基洪,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金和平、柳朝霞,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金立新,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吴丽霞,女,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方基洪与被告金立新、吴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吴丽霞为被告,本院审核后依法追加吴丽霞为被告,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基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朝霞、被告金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基洪起诉称,原、被告金立新系同学。2016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从2016年9月28日到2016年12月28日,并注明每月利息2000元,即月息10%。但被告却自2016年10月28日起未支付利息,本金也一直未归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日10月2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该由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金立新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还款的事实。被告金立新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该借款是借来赌博用的与吴丽霞没有关系。被告金立新当庭提供离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吴丽霞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立新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金立新当庭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金立新借款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但对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结合庭审陈述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9月28日,被告金立新以高利放贷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被告金立新借款18000元。被告金立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方基洪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时间2016.9.28-2016.12.28归还。注:每月2000元利息。被告吴丽霞在被告金立新借款时不在场。借款到期后,被告金立新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另查明,两被告均系二婚,于2015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利息,应当按实际借款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与被告金立新约定的利息远超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限额,原告自行调整后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支付利息,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该借款系被告金立新一方名义所负,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双方借款利率明显远高于正常的民间借款利率,借款并非为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且原告与被告金立新在借款之前和之后均未告知被告吴丽霞,被告吴丽霞对借款并不知情。本院认为,不能仅凭原告陈述该借款因被告吴丽霞经营服装和有房产等具有保障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金立新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立新归还原告方基洪借款18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方基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方基洪负担30元,被告金立新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文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梁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