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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4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闽侯县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闽清分公司与林青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闽侯县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闽清分公司,林青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81号原告:闽侯县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闽清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主要负责人:程木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忠,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林青秀,女,1970年2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闽侯县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闽清分公司(以下简称居安物业)与被告林青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安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青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居安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青秀偿还结欠的2015年1月份至2015年12月份住宅物业服务费1129元;2、判令林青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每日千分之三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直至结清全部物业服务费;3、判令林青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林青秀购买闽清县****小区1#楼10D单元(房产面积:106.92平方米)按照居安物业与林青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居安物业一直依法对林青秀入住小区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住宅建筑面积0.88元/㎡.月收取物业服务费。林青秀已交纳部分物业费,林青秀自2015年3月份至2015年12月份共拖欠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940元,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林青秀偿还结欠的2015年3月份至2015年12月份住宅物业服务费940元,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诉求。我方曾多次以多种形式向林青秀催交物业管理费,但其未予理睬。林青秀未作答辩。林青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经审查,居安物业提供的证据《福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居安物业提供的欠费明细单、催费通知单因属于居安物业单方制作的材料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青秀系闽清县****小区1#楼10D单元的业主,居安物业系闽清县****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13年6月18日,居安物业与林青秀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林青秀住宅建筑面积为106.92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8元,自2013年6月18日起计收,每次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10日前。林青秀自2015年3月份至2015年12月份共拖欠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940元(106.92平方米×0.88元/平方米×10月)。本院认为,福建恒晟置业有限公司与居安物业签订的《福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居安物业与林青秀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相应服务,林青秀未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林青秀应承担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责任。居安物业自愿放弃要求林青秀支付逾期交给物业服务费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青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闽侯县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闽清分公司支付从2015年3月起至2015年12月止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林青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仲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 静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