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崔林与郑桂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林,郑桂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930号原告:崔林,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郑桂范,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崔林诉被告郑桂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桂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榆树市五棵树镇经营豆腐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黄豆。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于2016年4月9日给原告出具1800.00元欠条一枚,2016年10月4日给原告出具5000.00元欠条一枚,总计68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尚欠原告5800.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在五棵树镇经营豆腐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黄豆,于2016年4月9日给原告出具1800.00元欠条一枚,2016年10月4日给原告出具5000.00元欠条一枚,后于2016年11月1日偿还原告1000.00元,尚欠原告5800.00元。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5800.00元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黄豆,拖欠原告货款,拒不给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桂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崔林货款5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海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许继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