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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余姚市骆家塑料加工厂与潘夏良、吴如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骆家塑料加工厂,潘夏良,吴如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875号原告:余姚市骆家塑料加工厂。住所地:余姚市马渚镇骆家村*号。经营者:王夫亮,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涡南镇王寅行政村王寅自然村***号,现住浙江省余姚市马渚镇骆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75********。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建芬,宁波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潘夏良,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吴如意,女,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告余姚市骆家塑料加工厂与被告潘夏良、吴如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二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施佰军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骆家塑料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建芬,被告潘夏良、吴如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6328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塑料生意。从2015年4月25日至同年8月18日共向原告购买黑pp塑料合计货款款661380元。二被告仅付款260093元。2016年1月22日经双方对账,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1287元。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又支付138000元,结欠原告货款263287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二被告答辩称:欠款属实,因经济困难,愿意协商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送货单”1组共17份、对账单1份,拟证明原告所诉之事实。对上述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余姚市骆家塑料加工厂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二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夏良、吴如意共同支付原告余姚市骆家塑料加工厂货款26328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249元,减半收取2624.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3894.5元,由被告潘夏良、吴如意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施佰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周莹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