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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王建设、杨文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设,杨文杰,周利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建设,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杰,男,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胜利,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利强,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敏,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王建设、杨文杰因与被上诉人周利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荆善锋持《联合采矿协议》,委托尚迎坡办理转让位于汝阳县××××小西沟的钼矿口事宜,经刘向前、王建设、袁卫星等人的介绍,与原告周利强的岳父温宝臣洽谈后,原告周利强及温宝臣向王建设付款196万元。2009年8月27日温宝臣向袁卫星账户打款100万元,袁卫星将存有100万元的银行卡交由王建设控制,王建设收到款项后,经尚迎坡和刘向前向荆善锋支付93万元。后经审核,该矿的相关手续为虚假证照,周利强及温宝臣向伊川县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并采取强制措施,后以荆善锋、王建设、刘向前、尚迎坡等人暂无证据证实有诈骗主观故意,对涉案人员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被告王建设之妻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达成协议,约定对王建设收到的300万元,由王建设暂退250万元,等王建设出来后,剩余50万元由王建设退还;王建设支付给荆善锋、袁卫星、刘向前、尚迎坡的款,由王建设追讨。被告王建设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周利强退还款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欠款人:王建设,到2014年12月底还清,2014年6月19日”,被告杨文杰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后由于该50万元逾期未付,原告周利强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中,被告王建设提起反诉认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为尽快获得人身自由,被迫签订了退款协议,违背个人意愿出具欠条,系无效民事行为。本案审理过程中,该院对案外人温宝臣进行了询问,其明确表示认可周利强与王建设2014年6月17日达成的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居间合同关系。被告王建设等人受荆善锋委托,寻找有意购买矿山经营权的买家。王建设等人联系到温宝臣、周利强后,本应由其二人直接与荆善锋订立合同并直接交付转让款,但王建设直接收取转让款并向荆善锋付款,其与温宝臣、周利强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由于矿山证照系伪造,温宝臣、周利强要求返还转让款,该退款责任本应由荆善锋承担,但该院注意到,王建设先后收取转让款296万元,仅支付荆善锋93万元,自行占有达200余万元,该200余万元的占有没有依据应予退回,已交付荆善锋的93万元应由荆善锋退还。然而,公安机关介入本案后,在王建设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期间,王建设之妻梁艳丽于2014年6月17日代其与周利强签订协议,同意向周利强退款300万元,暂还250万元,并约定王建设支付给荆善锋、袁卫星、刘向前、高迎坡的款,由王建设追回。该协议对如何退款已作安排,并且王建设又于2014年6月19日就尚未支付的50万元向周利强出具欠条,并约定于2014年12月底前还清,杨文杰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述协议及欠条的法律效力。被告王建设主张协议和欠条无效,其主张理由是该协议和欠条是其失去人身自由时被迫作出,违背了真实意思。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受胁迫所作的民事行为属可撤销行为。如果王建设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期间同意返还转让款300万元违背了真实意思,应于一年内以起诉的方式行使撤销权,而其在一年内未行使该权利,直到2015年11月10日才以反诉的形式提出已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综上,不论上述欠条是否违背其真实意表示,该协议和欠条均应认定为有效。被告王建设的反诉请求该院无法支持,原告周利强要求其支付欠款5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由于欠条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周利强当庭并未明确主张利息的计算方法,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文杰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欠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由于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原告周利强于2015年5月8日起诉主张权利,被告杨文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建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利强现金50万元。二、被告杨文杰对上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王建设承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王建设承担。宣判后,王建设、杨文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故请求予以撤销。一、上诉人王建设之妻梁艳丽与被上诉人周利强所签退款协议及王建设向周利强所出具的50万元欠条,并非王建设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及欠条是王建设在被羁押期间,为了能尽快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获取自由,迫不得已,违背本人意愿所给周利强所出的手续,其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55条、第58条之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不需要履行。二、上诉人王建设通过尚迎坡、刘向前之手支付给荆善锋的123万元,有尚迎坡、刘向前给王建设所打手续为证。而王建设向被上诉人周利强已退款250万元,已退回的款远远超出了王建设留存本人手中应退还的数额,所出具的50万元欠条,理应由尚迎坡、刘向前、荆善锋来还,被上诉人周利强不应向上诉人王建设、杨文杰主张权利。一审判决既然认定王建设的行为属于居间合同关系,那么,被上诉人周利强更应直接向荆善锋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周利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建设在伊川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014年5月31日对其询问的过程中,对涉案矿山转让过程中收付款情况的陈述简要为:温宝臣购买矿山手续的钱均以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给了王建设,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王建设收到钱后,又将其中一部分以现金和转账的形式或自行或通过尚迎坡和刘向前支付给了荆善锋,但具体付了多少钱记不清了。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梁艳丽与周利强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协议及2014年6月19日王建设出具的欠条的效力问题。王建设主张该协议和欠条是其在被羁押期间,为尽快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获取自由,迫不得已,违背本人意愿所出具,因此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协议确系王建设在被羁押期间由其妻子梁艳丽代为所签,但协议所反映出来的事件经过基本符合本案事实,且对王建设返还250万元后对以前由其支付给荆善锋等人的款项由其追回也进行了明确约定,而且随后王建设本人对协议中约定应退款项的剩余部分另外出具了欠条并由担保人提供担保,说明王建设及其妻子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了解的,对协议内容是明知且经过较为周全的考虑的;其次,王建设主张协议和欠条系被迫出具,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到了公安机关或周利强一方的胁迫,且如果协议和欠条违背王建设真实意愿,那么王建设在公安机关将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应对已退还给周利强250万元一事及时主张权利,不应直至本案周利强起诉后才以反诉形式提出。因此王建设关于本案的协议和欠条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杨文杰自愿为王建设的欠款提供担保保证,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周利强起诉时未超过上述期间,故杨文杰对王建设应付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王建设、杨文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王建设、杨文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祖 萌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陈加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文成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