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潘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2刑初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壮族,初中文化,住象州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9月30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2017年3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潘某甲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象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明知自己的桂G×××××号二轮摩托车喇叭及后刹车坏了,仍无证醉酒驾驶该摩托车沿S307省道由象州县中平镇良山村下良山屯其家中往象州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9时许,当其驶至省道307线61㎞+800m处时,与行走在路边的行人招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招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潘某甲抽血送检,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检验意见,被告人潘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经对肇事车辆桂G×××××号二轮摩托车进行技术检验,检验意见为制动系性能和喇叭不合格。该事故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由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招某甲无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付了运送尸体到柳州殡仪馆的费用3000元,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2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潘某、韦某、招某乙的证言,有户籍证明,有象州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有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有车辆检验报告书,有潘某甲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酒精检测报告书,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潘某甲无证、醉酒且明知是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而驾驶,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潘某甲赔偿了死者家属的丧葬费,也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覃军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 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