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9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沈宪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宪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92刑初33号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宪国,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身份证号码230125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黑龙江省宾县鸟河乡久庆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3年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宪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涛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宪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沈宪国乘坐沈阳地铁一号线,当行至沈阳站站附近时,其趁被害人马某某(女,17岁)上车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兜内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2017年1月11日,被告沈宪国在沈阳市和平区金山宾馆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该手机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宪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物证:手机,沈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沈价认定[2017]第0100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被告人沈宪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宪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宪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宪国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沈宪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宪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十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雷雪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姚 珂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