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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思科与施财利、刘清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科,施财利,刘清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1384号原告:李思科,男,195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强,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财利,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刘清凤,女,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李思科与被告施财利、刘清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强、被告施财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凤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思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施财利、刘清凤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669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至两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5日,被告施财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6900元,并由被告施财利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现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均未还款。该债务系被告施财利、刘清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施财利辩称,借条系其本人书写并捺印,但实际借款是发生在2012年,金额为8万元;此外,原告有参与答辩人的互助会,至借条出具之日,双方进行结算,借款和互助会的款项共计166900元。在借条出具之前,答辩人曾还款5万元;在借条出具后,答辩人分六至七次还款共计36000元,这些款项原告均未出具收条给答辩人。上述借款被告刘清凤均不知情,不应由其一并承担责任。被告刘清凤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施财利与被告刘清凤系夫妻关系。被告施财利向原告李思科借款,至2014年5月15日,被告施财利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李思科收执,借条载明:兹向李思科借现金166900元整,被告施财利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施财利于2014年5月15日结欠原告李思科款项166900元,有被告施财利出具的借条为据,所欠款项数额可以认定。被告施财利与被告刘清凤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施财利称其已经偿还部分款项及涉案债务被告刘清凤并不知情,不应一并承担的辩解,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施财利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排除被告刘清凤的还款责任或证明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还款的事实,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施财利称有部分款项属互助会金额,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施财利提供的互助会合约复印件来看,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无法确认,无法证实相应事实存在,且被告施财利并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施财利的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施财利、刘清凤立即偿还人民币166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清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施财利、刘清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思科人民币1669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819元,由被告施财利、刘清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明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郭建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