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范景兵与胡茂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景兵,胡茂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146号原告:范景兵,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住舒城县。被告:胡茂杰,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住舒城县。原告范景兵与被告胡茂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景兵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茂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景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8日,被告因经营板栗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逾期后,被告未偿还。2016年8月28日,双方结算,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分,口头约定2016年底前偿还,要求被告立即还本付息。原告范景兵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欠条一张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借款的事实。胡茂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被告因经营板栗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逾期后,被告未偿还。2016年8月28日,双方结算,被告将原借条撤回,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分。2017年1月以来,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范景兵与被告胡茂杰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胡茂杰所欠原告范景兵借款,依法应当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茂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景兵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汇款至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被告胡茂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本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曹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